(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高营军与北京普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普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营军,北京普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普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461号原告高营军。被告北京普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杨世金。委托代理人闫亚峰,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普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沪生。委托代理人闫亚峰,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高营军与北京普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普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不服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静劳人仲(2013)办字第577号裁决书而先后向本院提起劳动合同纠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起诉先后顺序,以高营军为原告,以北京普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普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予以并案审理。本案由审判员张琦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营军,被告北京普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北京普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营军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应聘进入被告公司担任主管职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6月18日,原告在履行工作职责、查处员工违纪时,与案外人发生纠纷,后经公安机关介入协商解决。2012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8,130元;2、支付2012年年休假折薪15,662.25元;3、补缴2012年6月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原告调整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分别为52,990元(7,570×3.5×2)及15,662元(7,570÷21.75×15×3),并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北京普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北京普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自2009年8月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6月19日,因原告与公司员工打架,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间劳动关系。被告同意依法支付原告2012年年休假折薪,但原告计算年休假折薪的工资基数不认可。因不服仲裁裁决,被告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178元;2、不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薪3,334.2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员工叶巧玲因工作琐事产生矛盾,继而导致打架行为,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江宁路派出所调解,原告与叶巧玲签署《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各自承担自己验伤费用;2、双方不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3、双方达成谅解,此事一次性解决。2012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原告与公司员工叶巧玲有打架行为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为由,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2013年5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8,130元;2、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折薪10,441.38元;3、补缴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该会于2013年5月24日依法受理,并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静劳人仲(2013)办字第57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178元;二、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折薪3,334.25元;三、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确认劳动关系;2、缴纳2009年4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3、支付2011年年休假工资2,381.60元;4、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被克扣的工资6,540元及加付25%的补偿金。该会于2012年5月24日依法受理,并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静劳人仲(2012)办字第43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与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二、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静安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缴纳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29,600.90元(其中包括代扣代缴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6,784元);三、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6,784元交于被告;四、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1年年休假工资2,381.60元;五、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工资差额6,540元;六、原告的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以(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1783号案件予以受理。2012年8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8月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年休假折算工资税后2,331.76元(已履行完毕);三、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工资差额税后6,540元(已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自愿承担。再查明,原告累计工作满20年,2012年度可享受的年休假为15天。还查明,被告北京普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09年8月4日经工商登记成立。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静劳人仲(2013)办字第577号裁决书、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静劳人仲(2012)办字第431号裁决书、(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调解书、关于管理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试行)及年休假休假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解除与原告间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被告为证明其解除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出具的“关于员工高营军、叶巧玲二人打架事件情况说明”;被告工会出具的“关于6月18日高营军和叶巧玲二人打架事件处理决定”;被告出具的“关于6.18高营军、叶巧玲二人打架事件处理的决定”;叶巧玲的辞职申请及离职工作移交表。庭审中,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调取自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江宁路派出所的验伤通知书两份(原告及叶巧玲各一份)及被告员工王岑、莫劲松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对本院调取的材料,除原告的验伤通知书外,其余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叶巧玲因工作琐事产生矛盾,在工作场所打架,确有不妥之处。但是,被告员工莫劲松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原告与叶巧玲的矛盾之所以发展为肢体冲突,是因为叶巧玲快步来到原告座位旁并从原告手中夺过其正在阅读的报纸引起,被告以原告先动手及原告作为管理人员殴打女同事为由对原告及叶巧玲作出不同处罚(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给予叶巧玲警告并罚款1,000元的处罚),不符合用人单位应遵循的公平及审慎原则,存在不妥之处。综上,被告解除与原告间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计算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休年休假折薪的工资基数?原告诉称,原告每月基本工资6,600元;每月另有午餐费220元及手机报销150元;每年另有生日费100元、旅游费500元及年终双薪6,600元。原告主张以其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平均工资7,570元为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休年休假折薪。对于7,570元的工资基数,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表示原、被告间曾签订过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要求被告提供该份劳动合同。被告辨称,对原告计算诉讼请求的周期无异议,原告上述期间的平均工资为5,250元,无午餐费、手机报销等费用。原、被告间仅签订过一份劳务合同,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另提供原告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工资明细表、银行对帐单及劳务合同佐证。原告对银行对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实发金额的记载与银行对帐单一致,而实发金额与应发金额的差额仅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原告对工资明细表有异议,但未就个人所得税的金额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则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记载的应发工资金额5,25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劳动合同”系劳动法律范畴的专业用语,涵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原告现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劳动合同”的字样,坚持双方间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保存在被告处,要求被告提供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其平均工资为7,57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劳动合同、应聘表、入职表、人事登记表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09年4月1日。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确认双方间劳动关系于2009年8月4日起建立。原告对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调解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北京普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09年8月4日成立,双方在(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1783号劳动合同纠纷中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双方自2009年8月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关于其2009年4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2009年8月4日至2012年6月19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解除与原告间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500元。原告2012年6月19日离职,折算年休假为7天,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19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薪3,379.31元。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2年6月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普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北京普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营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500元;二、被告北京普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北京普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营军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薪3,379.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北京普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北京普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