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杨安晟与汤小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安晟,汤小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922号原告:杨安晟。被告:汤小健。原告杨安晟为与被告汤小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安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小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安晟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金额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总计归还了50000元。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另行就尚欠的30000元借款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2年8月31日前返还,然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被告减少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杨安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汤小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小健返还原告杨安晟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汤小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人民陪审员 XX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