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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2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宝强与马鞍山市益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强,马鞍山市益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2227号原告(暨被告):王宝强,男。委托代理人:崔俊,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暨原告):马鞍山市益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晓婷,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宝强与被告马鞍山市益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益仁机械公司)、原告益仁机械公司与被告王宝强劳动争议案件,本院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宝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俊,益仁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晓婷到庭参加诉讼。因王宝强、益仁机械公司均系不服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马劳人仲案字(2013)第155号仲裁裁决而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宝强诉称(暨辩称):王宝强于2011年9月与益仁机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将工作待遇、工作岗位及合同期限进行了变更,并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但该份合同内容多处于法有悖,严重侵犯王宝强的权利。工作期间,王宝强以工作为重,因家人均住在户籍地,所以其以单位为家,一直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经常周末加班出差。合同履行过程中,益仁机械公司经常拖欠工资、不及时支付工资,多次导致王宝强家庭生活困难。2013年5月,才发放2013年1月至4月的工资,2013年5月至7月劳动合同解除期间的工资仍未发放,王宝强一家老小的生活陷入困境。并且,益仁机械公司违法公布通知、公告对原告进行降薪、罚款直至待岗停发工资,逼迫王宝强解除劳动合同,严重损害了王宝强的劳动��益。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认真调查,没有核实事实证据以及没有要求益仁机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情况下,推定员工的工资数额、年休假已休和加班时间等,掩饰被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事实,该裁决是严重错误的,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益仁机械公司向王宝强支付拖欠的工资32737元;二、益仁机械公司支付王宝强经济补偿金29100元;三、益仁机械公司支付王宝强拖欠工资赔偿金14550元;四、益仁机械公司支付王宝强年休假工资12809元;五、益仁机械公司支付王宝强双休日加班工资40136元;六、益仁机械公司及时足额补缴2012年1月至8月社保差额456元和2013年5月至7月的社保6096元,计6552元。益仁机械公司辩称(暨诉称):王宝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首先,王宝强系益仁机械公司的领导和管理人员,其工���时间实质上是不定时以及充满弹性的,即王宝强的工作岗位实际上应该是不定时工作制,故不存在双休日加班工资的支付。王宝强于2011年9月作为高级技术管理人才被引进益仁机械公司,益仁机械公司仅仅是一个职工人数不满十人的小机械制造公司,故对王宝强非常倚重,在初次的劳动合同中将王宝强定岗为领导管理岗。王宝强在益仁机械公司的实际工作中也的确行使着领导管理人员的作用,经常作为公司的代表人员出席各地相关的会议和销售采购活动,即王宝强的工作性质需要经常在外地出差开会,对此,益仁机械公司已经提交了有关王宝强报销的大量差旅费发票,足见其每月的出差次数非常频繁,故劳动仲裁委无视王宝强的工作性质,支持其双休日加班工资,有违法律、法规规定,对益仁机械公司不公。益仁机械公司正是因为王宝强这一特殊的工作岗位,才会批准其频繁的回西安老家探亲,经过累计计算王宝强请假回老家的时间远远超过法定5天的年休假,实际上超出的时间就是益仁机械公司对王宝强某些时段辛苦出差的补偿,基于此,劳动仲裁委无视客观事实,仅教条的认为益仁机械公司没有为王宝强申请不定时工作制而要求其承担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责任,实质上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其次,王宝强于2013年7月2日主动给益仁机械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其本人同意由于益仁机械公司效益恶化而暂时延后发放五、六月份工资,故益仁机械公司不存在法定的向王宝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马劳人仲案字(2013)第155号仲裁裁决书中要求益仁机械公司向王宝强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1211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100元的裁决;二、本案诉讼费由王宝强承担。经审理查明:��宝强原为益仁机械公司员工,2011年9月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宝强担任领导管理岗位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工资标准为8590元,合同期自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后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宝强担任工程师岗位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工资标准为10160元,合同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5月22日,益仁机械公司作出公司人事处理决定,公告告知由于公司的业绩大幅下滑,导致公司严重亏本,王宝强自5月1日起不再担任公司主要领导职务,不参与公司管理,只负责公司的设计与现场监制职责,自5月1日王宝强的月工资调整为6000元。2013年6月24日,益仁机械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因公司业绩大幅下滑,自6月份起全厂职工工资参照江苏省月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发放。同年7月1日,益仁机械公司再次发出通知,告知鉴于王宝强在公司任职期���严重不听公司领导工作安排,图纸不完整,要求王宝强于7月15日前完成图纸归档事宜,如过期没有办理归档事宜,罚款2个月工资,在完成上述工作之前,王宝强停止一切工作,停发公司一切待遇并停交社保,7月1日起待岗停发工资。2013年7月2日,王宝强以益仁机械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益仁机械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王宝强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益仁机械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5月至7月第一周期间的工资32737元、经济补偿金29100元、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4550元、年休假工资12809元、护理假工资待遇13534元、双休日加班工资40136元及补缴社保差额6552元。该委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马劳人仲案字(2013)第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益仁机械公司向王宝强支付2013年5月至6月工资291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121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9100元,共计69411元。王宝强、益仁机械公司对该裁决均不服,以致成讼。另查明:在益仁机械公司工作期间,王宝强平均每月均到外地对产品进行检测、调试、验收或竞标等,实际工资为14550元/月,益仁机械公司为王宝强缴纳了社会保险,但未支付其2013年5月至2013年6月工资。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7日、2012年6月21日、6月22日、6月26日,王宝强共计10天未到益仁机械公司上班,益仁机械公司未扣发其工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王宝强、益仁机械公司的当庭陈述、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注册查询单、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公司人事处理决定、通知、个人应缴实缴明细单、工资卡明细、双休日加班统计表、旅差费报销单、仲裁裁决书、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飞机票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拖欠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但王宝强与益仁机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约定了王宝强的月工资标准,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益仁机械公司未与王宝强进行协商,单方通过公告的方式降低王宝强的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变更对于王宝强不具有约束力。王宝强自进入益仁机械公司起实际每月工资固定且高于合同约定工资,王宝强在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益仁机械公司仍应当按照此前王宝强每月实际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29100元。益仁机械公司虽然未及时足额支付王宝强劳动报酬,但其不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后逾期仍不支付的情形,故王宝强主张益仁机械公司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王宝强以益仁机械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益仁机械公司应当向王宝强支付经济补偿金29100元(14550元/月*2)。三、关于年休假工资。王宝强主张的2011年年休假工资因已超过权利主张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王宝强实际休假天数已超过其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故对2012年年休假工资,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王宝强2013年在益仁机械公司已工作的时间,王宝强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2天(183天/365天*5),益仁机械公司应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676元(14550元/月/21.75*2*200%)。四、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虽然益仁机械公司未办理不定时工作制审批手���,但王宝强作为益仁机械公司高级技术人员,工作内容为从事设计、调试、验收、竞标等一切与产品有关的活动,经常到外地出差,其工作时间如按照标准工作时间来衡量明显不合理,故可以认定王宝强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故对于其双休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应由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暨原告)马鞍山市益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暨被告)王宝强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29100���、经济补偿金29100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676元,共计60876元;二、驳回原告(暨被告)王宝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暨原告)马鞍山市益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宝强诉马鞍山市益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马鞍山市益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王宝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830元,由马鞍山市益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三、《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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