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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2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刘小平与金玉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平,金玉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2647号原告:刘小平,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靖,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玉功,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小平与被告金玉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汉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张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玉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平诉称,2011年8月份,被告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为了帮助被告,借给被告10000元现金。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金玉功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12日被告金玉功向原告刘小平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小平现金壹万元整”,被告金玉功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在其办公室将人民币10000元交付给被告刘小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上述证据的来源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金玉功欠原告刘小平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也说明了资金的交付过程。因此,对原告刘小平要求被告金玉功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玉功偿还原告刘小平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玉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汉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