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容留他人吸毒罪,单××非法持有毒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9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因吸毒于2012年11月1日被传唤到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1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2月10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4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余姚市看守所于同月3日不予收押),同月16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朱甲。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乙、被告人单××及其辩护人朱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持有毒品事实2013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单××在慈溪市××汽车站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一男子购得毒品冰毒1包。同日晚,被告人单××携带上述毒品在慈溪市××宝大厦××室陈某某租房内被公某某警查获。公某某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单××放置在该租房内电脑桌上毒品1包(净重9.800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及随身携带的毒品1小包(净重0.491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二、贩卖毒品事实2013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单××及褚某(已判刑)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慈溪市××××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冰毒1小包(净重0.655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已另案予以没收)贩卖给唐某后,褚某被公某某警抓获。同日16时30分许,公某某警在被告人单××位于慈溪市××××村傅家弄10号306室租房内将单××抓获,并当场查扣毒品晶体3包(合计净重1.199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及手机1部、塑料袋30个。同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单××在慈溪市××××号其家中,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冰毒2包(合计净重1.445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案处理)贩卖给孙某。同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单××在慈溪市××××号其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1小包贩卖给陈某。同月24日14时许,公某某警抓获单××,并当场查获毒品药丸5粒(合计净重0.4630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王某、戎某、褚某、孙某、陈某、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重记录、搜查笔录、病历资料、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甬慈刑初字第2628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单××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单××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且其一人犯三罪,依法实行三罪并罚。被查获的毒品及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均予以没收。辩护人朱甲请求对被告人单××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甬慈刑初字第2628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单××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单××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违禁品甲基苯丙胺(合计净重11.9541克,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及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一部、塑料袋三十个(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益 平审 判 员 杨 健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玲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