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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吴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1978年2月15日出生于济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市中区。2010年12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继圣,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4日15时30分左右,被害人赵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电力一公司大门东侧的马路副道时,不慎将在路边摆摊的时某某的粮食弄撒,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吵。时某某的儿子被告人吴某正巧来找其母亲,见此情景后,用一把“U”型锁击打赵某某头面部三四下,致其右侧额突及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另查明,本案起诉至本院后,被告人吴某的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赵某某15000元经济损失,赵某某表示对吴某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时某某的证言,赵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某的病历复印件,凶器“U”型锁1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被害人赵某某收到赔偿款后所出具的收到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延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