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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会文诉被告李昊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文,李昊原,李东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刘会文,女,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洼里村。委托代理人张贵侠,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昊原,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城关镇北关村。被告李东祥,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城关镇北关村,系被告李昊原之父。被告李昊原、李东祥委托代理人安永茂,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红星路88号。负责人魏歧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香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职工。原告刘会文诉被告李昊原、李东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贵侠,被告李昊原及其和李东祥的委托代理人安永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香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文诉称,2013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李昊原驾驶冀F201**号奥迪牌轿车沿津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容城县大水制衣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刘会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会文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容城县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又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2天。此事故经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昊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会文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身体、精神造成极大伤害,被告方却始终未出面解决赔偿事宜,也未支付过赔偿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会文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16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昊原、李东祥辩称,肇事车辆所有人系李东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辩称,首先核实肇事司机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年检合格有效;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李昊原驾驶被告李东祥所有的冀F201**号奥迪牌轿车沿津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容城县大水制衣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刘会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次日原告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157293.5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雇佣护工护理,住院期间护工工资日120元、出院后护工工资日80元。原告住所地是北京市顺义区,系天津奔骜服饰有限公司跟单员,完税后月工资收入4470元。原告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刘会文伤残等级为Ⅹ级、Ⅹ级,累计赔偿指数为15%。(二)被鉴定人刘会文伤后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120日,护理期限90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须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约12000元。此事故经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昊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会文无责任。被告李昊原驾驶的冀F201**号奥迪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昊原系在被告李东祥雇佣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容城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收费清单、费用明细单、医院处方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收据,购买防褥疮垫发票,护理人员户口本,住院陪护合同,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洼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证明,鉴定费发票,天津奔骜服饰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税务登记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卡内主帐户明细查询单。被告李昊原、李东祥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及当事人、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昊原因此事故致伤原告刘会文,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应以此责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应列入赔偿范围。其中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57293.50元,有医院收费收据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二次手术费12000元有保定法医鉴定中心证明证实,该费用属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原告住所地系北京市顺义区,其纯收入高于本院所在地标准,依照法律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本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原告住所地标准,即按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6476元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49428元(16476元×20年×15%)。原告两次鉴定共产生鉴定费375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就医转院治疗复查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中一张金额为100元票据系加油票,不予确认,其余3796元,予以支持。因原告受伤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120日,原告系天津奔骜服饰有限公司跟单员,月工资收入4770元,有该公司劳动合同书、卡内主帐户明细查询单、税务登记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护工工资日120元、出院后护工工资日80元,有住院陪护合同及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洼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故原告误工费为30247元{4470元÷30天×(180天+23天)}。护理费为9840元(120元×22天+80元×90天)。原告请求营养费虽没有医疗机构意见,但参照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营养费应予支持,原告请求4654元数额较高,应酌定3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高,考虑原告赔偿指数为15%,应以3000元为宜。原告住院期间购买防褥疮垫花费1500元,属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有正式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因购买气垫产生费用35元不属正式发票,不予确认,购买日用品93.50元的发票虽是正式票据因购买物品不明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称原告鉴定等级二个Ⅹ级,累计赔偿指数应为12%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认定。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75004.50元,原告请求301636.00元,超出部分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东祥所有的冀F201**号奥迪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李东祥、李昊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东祥所有的冀F201**号奥迪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案原告刘会文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李东祥及李昊原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500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会文各项损失共计275004.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5元,原告刘会文负担514.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53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红审 判 员  王建刚人民陪审员  李汝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国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