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5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常铮与史向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铮,史向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5097号原告常铮,女,1989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铁良,男,1959年5月14日出生。被告史向春,男,1980年3月2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左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腊梅,女,1982年8月14日出生。原告常铮诉被告史向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铮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铁良,被告史向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邢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铮诉称,2012年11月1日12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石景山区西井一区8栋前,被被告史向春驾驶京XXXX**小客车撞伤。造成原告韧带损伤、电动自行车损毁。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史向春负全责,原告常铮无责。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6676.94元,其中医疗费3016.53元、误工费12961.41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25日)、营养费9000元(每天100元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电动车)16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向春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出险时间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2时30分,在石景山区西井一区8栋前,史向春驾驶牌号为京XXXX**的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常铮接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史向春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诉保险公司投保。原告主张医疗费3016.53元,其提供相关医疗费单据为证。原告主张误工费12961.41元,其提供休假证明、工资证明、工资明细为证。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每天100元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电动车)1699元,其提供购买电动自行车的收据为证。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定损车辆照片为证。史向春主张其支付了1100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前述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16.53元系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对其中合理的部分10746.41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情较轻,本院对被告方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前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过高,本院考虑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有财产损失的发生,予以酌定为3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常铮医疗费一千九百一十六元五角三分、误工费一万零七百四十六元四角一分、财产损失三百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史向春支付的一千一百元;三、驳回常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八元,由常铮负担二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史向春负担一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光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