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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吴盼盼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盼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951号原告吴盼盼。委托代理人叶春,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高志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红兵,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盼盼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9日、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曾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盼盼诉称,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为其牌号为沪EX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1日零时至2012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1月27日08时07分许,原告父亲吴某某驾驶该车沿奉贤区平庄公路由西向东行使时,因避让道路中间突然穿出的一条狗,车辆右前角处与道路南侧机非隔离护栏发生碰撞,之后车头冒烟起火。2013年1月7日,奉贤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证明,证明2012年11月27日08时07分沪EXXX**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火灾。2013年1月8日,奉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因吴某某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处置突发情况时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车辆烧毁后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39,600元(以下币种同)。除车辆损失外,原告还赔偿护栏损失1,000元,支付车辆评估费3,830元。2012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告知函,告知本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认为,车辆发生火灾是交通事故引起,非自燃引起,被告不予理赔无事实依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44,430元。原告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档案机读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投保事实;3、火灾证明一份,证明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火灾;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车辆在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过;5、物损评估意见书、勘估表、修理清单各一份和发票一组,证明车辆因事故导致车损139,600元,护栏修理费1,000元及评估费、资料费、停车费和牵引费等共计3,830元;6、告知函一份,证明被告不同意理赔;7、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一组,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未作明确提示和说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根据第7条第5款,对自燃及不明原因的火灾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在附则中,保险人对自燃的原因进行了说明;2、委托鉴定协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该车起火原因是自燃,没有外来火源;3、退卷说明一份,证明在交通事故中本应对车辆进行检测,但因依据不足,上海市道路事故鉴定中心做了退卷处理;4、照片一组,证明由于车辆燃烧熏染护栏,而非碰撞导致的护栏损坏。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单下面明确有免责条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发经过系吴某某自述,无法证明车辆是否与护栏发生碰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物损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需原告提供相应的车损勘估表,护栏勘估表与发票金额不一致,评估费、停车费、牵引费、资料费无关联性,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告知函说明了若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可重新鉴定,但原告没对此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保单已经对免责条款作了粗体加黑的特别说明,被告已经尽到了重要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起火原因是碰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车辆是自燃;对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退卷不能说明没有发生碰撞。审理中,本院通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曹金生出庭作证,其陈述:整车外观未见明显痕迹,鉴定结论符合自燃的定义。后,本院发函要求该中心对车辆燃烧是否因原告所述的与护栏碰擦事故造成进行补充说明,其回复称:此次车辆的起火原因与原告所述的与护栏碰擦事故无关。经质证,原告认为鉴定结论是直接原因,但是不能排除交通事故碰撞引起的,鉴定部门补充说明无效力,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供证据、鉴定中心证言及补充说明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为其所有的号牌为沪EXX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09,800元。商业险保单有重要提示一栏,其中第3条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责任免除第七条以加黑字体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附则第三十七条约定“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自燃: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其中“自燃”两字系加黑字体。2012年11月27日08时07分许,于奉贤区平庄公路出金钱公路约400米处,案外人吴某某驾驶该车沿平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吴某某自述由于道路中间突然窜出一条狗,其在避让中车辆右前角处与道路南侧机、非隔离护栏发生碰擦,而后其在往后倒车约0.6-0.7米处时准备继续行使,此时其发现车头冒烟随即起火,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损失评估,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称:经现场勘估,因火烧此车无修理价值(修复价大于重置价),此车2005年11月购进新车,现市场价值为295,000元,按照该车现况和年数的折旧,事故前价值约155,690元,扣除烧后残值16,090元,现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139,600元。同时经该机构对受损物品、设施勘估,评定护栏损失为928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及资料费1,660元。另,原告支出牵引费、现场清理费等810元、停车费1,360元和护栏修理费1,000元。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的起火原因进行鉴定,双方依据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确认事故原因。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的起火原因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称:“该车火灾的起火点应发生在发动机舱内,系有线束裸线断头短路产生火花与燃油油规连接接头渗油后气化结合产生燃烧,引起火灾的发生。”2012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告知函及鉴定意见书副本一份,告知原告鉴定结果,若有异议,可以在7日内再次邀请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的起火原因进行重新鉴定,同时保持事故车辆残骸未经拆解及维修,并告知本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2012年12月28日,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退卷情况说明,称:受交警部门委托,在对该车的痕迹进行检验及提供的材料进行分析后,认为对该车与机非隔离带防护栏是否发生过碰撞进行鉴定的依据不足,决定作退卷处理。2013年4月24日,原告确认车辆已经作拆解处理,原、被告认可鉴定人曹金生所说的“在车辆已经拆解的情况下不能对车辆起火原因进一步鉴定”。2013年8月27日本院发函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补充说明,其回复称:从车辆正面、左侧面、右侧面三个方向的现场照片都反映了该车翼子板、前纵梁连接端、前防火墙(前围板)都没有发现碰撞痕迹的存在,此次车辆的起火原因与原告所述的与护栏碰擦事故无关。2013年10月9日,针对车辆是否发生碰擦,原告申请依据华东政法司法鉴定中心保留的材料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车辆起火原因是碰擦所致还是自燃;二是被告对于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补充说明提出异议,申请对是否发生碰擦进行重新鉴定,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可该补充说明的内容,并且对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无法证明存在外界火源,结合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及保险合同条款对“自燃”的定义,本院认定涉案车辆系自燃。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认为其已在保单上作出重要提示,并且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字体及附则中“自燃”两字均是加黑加粗字体,其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在保单上载明重要提示,但涉及免责条款的第3条却未采用特殊字体或字号,《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以加黑字体载明免责条款及“自燃”两字,但该字体较其他字体区别不明显,故被告的提示不足以达到使投保人注意的程度,本院认定其未尽到提示义务。另外,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不能仅以其向投保人交付的保险条款载明了免责条款为由证明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对本案免责条款保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过解释说明,投保人也未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其他形式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其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案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的,应当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关于护栏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物损评估中心定损为928元,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超出定损部分的合理性,故本院认定护栏损失为928元。关于车损、评估费及资料费、牵引费、现场清理费系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关于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盼盼理赔款142,998元;二、驳回原告吴盼盼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原告吴盼盼负担3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3,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劲松代理审判员  徐晓丽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