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再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通州鑫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裴秀洁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北京市通州鑫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裴秀洁,北京市民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再初字第2019号原告北京市通州鑫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疃里村。法定代表人陈振忠,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爱民,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为民,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秀洁,女,1933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其麟(裴秀洁之子),男,1958年3月9日出生。第三人北京市民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7号-1号。法定代表人周海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宝华,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通州鑫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与被告裴秀洁、第三人北京市民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8)通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2012年12月1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提字1912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裴秀洁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民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2月12日,原告鑫华公司诉称,1997年8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疃里丛林庄65号商品房一套,约定房屋建筑面积261平方米,房价款895000元。当日,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房款355000元。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但被告入住后拒绝付清余款。现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8月27日签订的《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被告返还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疃里65号商品房一套,被告支付该房产的使用费35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裴秀洁辩称,鑫华公司未向我提供该房产的《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而且,鑫华公司未取得该房屋的所属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商品房销售许可证。鑫华公司在销售广告和宣传材料中就上述商品房开发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并未兑现。我认为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事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我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鑫华公司返还我已经支付的购房款35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自1997年8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约329480元),鑫华公司赔偿我装修损失25万元,鑫华公司赔偿我35万元,反诉费由鑫华公司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7日,北京市通县京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甲方)与裴秀洁(乙方)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甲方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的规定,通过县土地局批准方式,取得北京市通县宋庄镇疃里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为53850平方米,土地使用年限70年,自1994年3月14日至2064年3月13日止,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通国用(94)字第013号。甲方在上述土地上建设的丛林庄别墅现已竣工,经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准予上市销售,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号为通政(1994)24号。乙方自愿购买甲方的丛林庄65号房屋,甲方愿意出售。丛林庄65号房屋,房屋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为261平方米(含共有共用面积)。乙方同意上述房屋价款合计为895000元。该合同附件约定:合同签约后三日内乙方付甲方人民币355000元,于1997年8月25日之前执行;乙方在1998年8月25日前付人民币30万元;乙方在1999年2月25日前付人民币24万元,此款项在甲方向乙方提交北京市房屋产权证的同时付清。同日,裴秀洁交纳了第一期房款355000元。随后,裴秀洁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并进行了室内装修。但此后裴秀洁未交纳其余购房款,鑫华公司也没有给裴秀洁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另查,通县城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是1993年经通县建委批准成立,在通县工商局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通县地区的危旧房改造和旧村改造业务。1995年,根据北京市政府的文件精神,由通县城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和通县住宅建筑公司合资组建北京市民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在北京市工商局注册,原通县城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全部房地产业务转入民望公司帐下。北京市通县京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属于北京市民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关系,集中规范化管理。北京市民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北京市通州区房地局下属单位。北京市通县京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曾经工商机关变更为北京市通州鑫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经区委、区政府同意,宋庄镇疃里村于1990年开始了旧村改造规划新村建设。该村的”鑫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2年经区建委批准、区工商局注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建设”丛林庄小区”。再查,1994年5月,北京市通县城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所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通国用(94)字第013号,在其后的变更记事一栏中注明”依据京建开(1995)92号、通建字(1995)26号,同意该土地使用者更名为”北京市民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7月16日,北京市民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本案争议的65号别墅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鑫华公司对被告裴秀洁提交的装修票据不予认可。经询问,被告裴秀洁表示不要求对其装修部分进行评估。原审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均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持异议。因合同解除后涉及退房退款的问题,故鑫华公司要求裴秀洁腾退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裴秀洁未交纳购房尾款,鑫华公司也没有给裴秀洁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现鑫华公司要求裴秀洁支付该房产的使用费,裴秀洁要求鑫华公司赔偿装修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裴秀洁要求鑫华公司返还购房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裴秀洁要求相应利息,因其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裴秀洁以鑫华公司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为由要求鑫华公司赔偿3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北京市通县京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裴秀洁签订的《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二、北京市通州鑫华房地产开发公司退还给裴秀洁购房款三十五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裴秀洁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疃里丛林庄六十五号房屋腾退给北京市通州鑫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北京市通州鑫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裴秀洁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二十四元,由北京市通州鑫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三千三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裴秀洁负担三千三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一万三千三百五十元,由裴秀洁负担六千六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通州鑫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六千六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重审过程中,原告鑫华公司坚持原诉讼请求。被告裴秀洁诉称,原审裴秀洁代理人的委托书非裴秀洁本人签字,代理人的意见不是裴秀洁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原审判决,不认可原审的反诉意见。第三人民望公司的意见与原告鑫华公司相同。本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再审期间,双方针对《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的后续问题的履行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收据、工商机关证明、通州区政府出具的证明、通州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重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及对后续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市通州鑫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三人北京市民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助被告裴秀洁办理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丛林庄65号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将通州区宋庄镇丛林庄65号房屋过户至被告裴秀洁名下,费用由被告裴秀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裴秀洁给付北京市通州鑫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购房款一百六十万元,于前项办理后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北京市通州鑫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二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市通州鑫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三千三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裴秀洁负担三千三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兰雅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春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