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6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叶立顺诉马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立顺,马小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6146号原告叶立顺,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被告马小强,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原告叶立顺与被告马小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立顺,被告马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立顺诉称:我与案外人李凯是双班出租车司机。2012年11月14日,我驾驶牌号为京BQ83**号出租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北辰东路路口东时,与骑自行的马小强相撞,导致我的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我与马小强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修车耽误了4天时间,给我造成了误工损失;因我还需要向出租公司缴纳承包金,此次事故还给我造成了承包金损失。故我诉至法院要求马小强赔偿我误工费320元以及承包金损失752元,诉讼费由马小强承担。马小强辩称:我是非机动车,而且是伤者,如果要承担责任,我只同意承担40%的责任。叶立顺主张的误工费和承包金损失没有依据,我不同意赔偿。最后,叶立顺、李凯修车花费了1680元,我已经给付了他们一半的费用也就是840元,我认为叶立顺应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上午8时,叶立顺驾驶牌号为京BQ83**号出租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北辰东路路口东50米时,与骑自行车的马小强相撞,出租车及自行车均损坏,马小强受伤。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叶立顺与马小强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叶立顺将马小强送至医院。后叶立顺将车辆送至北京顺方汽车修理部维修,2012年11月17日下午,车辆修理完毕,修理费共计1680元。2013年5月16日,马小强将叶立顺、北京市起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上述三方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该案庭审中,马小强当庭赔偿了北京市起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源公司)京BQ83**号出租车的维修费840元。现叶立顺主张修车期间的误工费以及承包金损失,为此叶立顺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起源公司签订的《承包运营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以及起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叶立顺每月应支付的承包金为4140元。庭审中,叶立顺表示其与李凯的承包方式为每人每12个小时一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起诉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叶立顺与马小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双方负同等责任。在此情况下,马小强对本次事故给叶立顺造成的财产损失,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比例,本院根据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由马小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叶立顺主张的承包金损失以及误工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如权利人主张赔偿的,法院应当支持。因此,事发后,在京BQ83**号出租车修理期间,叶立顺无法从事运营的误工费损失,以及仍应按照合同向起源公司交纳承包金的承包金损失均必然发生,故叶立顺主张上述两项费用,予法有据。但考虑到叶立顺与案外人李凯系双班司机,每12小时轮班一次,而叶立顺已在2012年12月17日下午已经将车取走,其可以进行正常运营,故本院将酌情降低叶立顺的承包金以及误工费赔偿数额。叶立顺计算的承包金损失数额有误,本院重新计算后确定。对于马小强主张叶立顺、李凯返还修车费的问题。本院考虑到马小强在主张赔偿的诉讼中,已将修理费支付给了起源出租公司,故马小强提出返还,其应向起源公司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小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立顺误工费一百二十元以及承包金损失二百零七元。二、驳回马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马小强(叶立顺已预交,马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兰审 判 员 袁 冲代理审判员 陆 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少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