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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鄢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10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鄢某。因抢夺于2000年9月29日、2002年8月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二年,2004年2月29日解除劳动教养;因吸毒于2007年11月13日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并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9年11月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强制戒毒两年并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13年7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姜××。因吸毒于2002年1月1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涉嫌抢夺于2013年7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姜××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鄢某、姜××经预谋,由姜××驾驶摩托车搭载鄢某来到温州市××区海滨街道滨海大道与机场路交叉口附近时,发现被害人王某驾驶电动车经过此处,鄢某遂伸手夺走王某脖子上的一条带有吊坠圆柱金块串联的黄金某某,姜××迅速驾车离开。经鉴定,该黄金某某系24K金,重20克,价值人民币5559元。2、同年6月初一天早上,被告人鄢某、姜××经预谋,由姜××驾驶摩托车搭载鄢某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宾馆斜对面××号门口,徒手夺走一女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某某,后予以销赃。经鉴定,该黄金某某系24K金,重10克,价值人民币2796元。3、同年6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鄢某、姜××经预谋,由姜××驾驶摩托车搭载鄢某,在龙湾区××街道水潭××路××号附近,徒手夺走被害人杨某脖子上的一条圆柱金块串联的黄金某某,后予以销赃。经鉴定,该黄金某某系24K金,重29克,价值人民币7994元。4、同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鄢某、姜××经预谋,由姜××驾驶摩托车搭载鄢某,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街××号十足超市门口,徒手夺走被害人黄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某某,后予以销赃。经鉴定,该黄金某某系24K金,重10克,价值人民币2665元。5、同年6月25日7时许,被告人鄢某、姜××经预谋,由姜××驾驶摩托车搭载鄢某,在龙湾××海滨街道富海路农村信用社门口,徒手夺走正在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某某,后予以销赃。经鉴定,该黄金某某系24K金,重33.315克,价值人民币8626元。6、同年6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鄢某、姜××经预谋,由姜××驾驶摩托车搭载鄢某,在龙湾××海滨街道宁村牌坊附近,徒手夺走被害人徐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某某,后予以销赃。经鉴定,该黄金某某系24K金,重10克,价值人民币2435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鄢某、姜××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属数额巨大,应予处罚。被告人鄢某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鄢某、姜××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鄢某、姜××经预谋,由姜××驾驶摩托车搭载鄢某来到温州市××区海滨街道滨海大道与机场路交叉口附近时,发现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电动车经过此处,鄢某遂伸手夺走王某脖子上的一条重20克的24K黄金某某后,姜××迅速驾车离开。经鉴定,该黄金某某价值人民币5559元。2、同年6月初一天早上,被告人鄢某、姜××经预谋,由姜××驾驶摩托车搭载鄢某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宾馆斜对面××号门口,夺走一女子脖子上的一条重10克24K黄金某某,后予以销赃。经鉴定,该黄金某某价值人民币2796元。3、同年6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鄢某、姜××经预谋,由姜××驾驶摩托车搭载鄢某,在龙湾区××街道水潭××路××号附近,夺走被害人杨某脖子上的一条重29克的24K黄金某某,后予以销赃。经鉴定,该黄金某某价值人民币7994元。4、同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鄢某、姜××经预谋,由姜××驾驶摩托车搭载鄢某,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街××号十足超市门口,夺走被害人黄某脖子上的一条重10克的24K黄金某某,后予以销赃。经鉴定,该黄金某某价值人民币2665元。5、同年6月25日7时许,被告人鄢某、姜××经预谋,由姜××驾驶摩托车搭载鄢某,在龙湾××海滨街道富海路农村信用社门口,夺走正在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脖子上的一条重33.315克的24K黄金某某,后予以销赃。经鉴定,该黄金某某价值人民币8626元。6、同年6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鄢某、姜××经预谋,由姜××驾驶摩托车搭载鄢某,在龙湾××海滨街道宁村牌坊附近,夺走被害人徐某脖子上的一条重10克24K黄金某某,后予以销赃。经鉴定,该黄金某某系价值人民币2435元。同年7月18日,被告人鄢某、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鄢某、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二人结伙六次飞车抢夺黄金某某的事实经过及涉案项链的具体情况。2、被害人王某、黄某、杨某、张某、徐某的陈述及销售凭单,分别证明其被抢夺黄金某某的事实经过及涉案项链的具体情况。3、前科劣迹材料,证明被告人鄢某的前科劣迹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本田牌摩托车一辆的情况。5、鉴定结论,证明涉案黄金某某的价值。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鄢某、姜××系被动归案。7、被告人鄢某、姜××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姜××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有劣迹,仍不思悔改,进而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鄢某、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鄢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鄢某、姜××退赔涉案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30075元,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洁茜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海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