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景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娜某、陈甲、陈乙与蓝某某、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娜某,陈甲,陈乙,蓝某某,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景民初字第318号原告娜某。原告陈甲。法定代理人娜某。原告陈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甲。被告蓝某某。被告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丽水市人民路888号。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委托代理人何乙。原告娜某、陈甲、陈乙与被告蓝某某、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于2013年8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娜某、陈乙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蓝某某驾驶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景宁县城方向驶往景宁沙湾方向,当日9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景宁县溪杉线21km89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受害人陈丙驾驶的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陈丙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2日,经景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蓝某某与受害人陈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蓝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691000元(34550元/年*20年);2、丧葬费20043.5元(40087元/年/12*6);3、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118497元(21545元/年*11年/2)、母亲43387元(10208元/年*17年/4人);4医疗费996.9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摩托车修理费1853元;7、家属参与交通事故处理费用:交通费1732元、住宿费1405元、误工费10983元(109.83元/年*10人*10天)、餐费3287元。2013年8月18日,原告方以受害人陈丙妻子即原告娜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怀孕的事实,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增加被抚养人胎儿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胎儿的抚养费193905元(21545元/年*18年/2),以上共计1137087元(943182元+193905元)。其中由被告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据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137087元,其中被告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中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增加了胎儿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为她现在怀孕4个月,现在赔偿金额还不能确定,我们不予认可她这个诉讼请求。我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补偿,商业险我们按照保险条款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暂时没有别的意见。被告蓝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娜某、陈乙的身份情况。2、企业档案查询记录、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查询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信息情况。3、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4、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与受害人是夫妻关系。5、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受害人陈丙与被告蓝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实。6、证明、临时居住证等,用以证明原告娜某、陈甲及受害人陈丙从2010年至今居住在云和县城。7、证明、工资清单,用以证明受害人陈丙生前在云和一家玩具厂上班。8、门诊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受害人的抢救医疗费用996.94元。9、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受害人家属因处理事故所发生的住宿费用1405元。10、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受害人家属因处理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用1732元。11、收据,用以证明受害人家属因处理事故所发生的就餐费用3287元。12、车辆损失确认书,用以证明受害人摩托车损失费1853元。13、梧桐乡政府证明、景宁县妇幼保健所出具的医疗证明书、超声检查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娜某到目前怀孕21周的事实,被告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赔偿的数额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蓝某某驾驶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景宁县城方向驶往景宁沙湾方向,当日9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景宁县溪杉线21km89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受害人陈丙驾驶的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陈丙受伤并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景宁县交警队于2013年7月12日以景公交认字(2013)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责任认定:受害人陈丙与被告蓝某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受害人陈方聪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景宁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陈丙系原告娜某的丈夫、系原告陈乙的儿子、系原告陈甲的父亲。另查明,原告娜某在事故发生时已怀孕2个月。原告陈乙共生育了包括陈丙在内的4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受害人陈方聪及原告陈甲、陈乙的户籍所在地为景宁县梧桐乡山前村驮降64号,原告娜某的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力所拉祜族乡力所村民委员会阿佤来二组84号。原告娜某一家从2011年9月份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租住云和县云和镇白水路8号。2011年起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陈丙一直在云和县玩具厂工作。浙k×××××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蓝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蓝某某、受害人陈丙二人分别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被告蓝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人损害,且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合本案情况,确定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蓝某某承担50%为妥。对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本案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按保险金限额范围内赔付为宜。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额计算问题,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及对证据的认定情况,本院认定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户籍登记地、经常居住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受害人陈丙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于2011年起至事故发生时止,均生活居住在云和县云和镇白水路8号,具有在城镇长期居住的意思表示,且一直在云和县玩具厂务工,其消费和收入均来自城镇。根据200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印发《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户籍登记虽为农业,但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非农职业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本案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为宜。按照浙江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按20年计算,原告主张的691000元(34550元*20年),以予支持。2、丧葬费20043.5元[(40087元/年÷12)*6],合理合法,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陈甲抚养费118497.5元[(21545元/年*11年)÷2人];陈乙扶养费43384元[(10208元/年*17年)÷4人],合理合法,予以支持。4、医疗费996.94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5、摩托车修理费1853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6、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就餐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32元、住宿费1405元,予以支持,误工费酌情确定为3300元、就餐费酌情确定为900元,共计为733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的胎儿抚养费,因孩子尚未出生,无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赔偿请求,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孩子出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上述1-8项共计人民币913111.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娜某、陈甲、陈乙有关死者陈丙的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2849.9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娜某、陈甲、陈乙有关死者陈丙的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00131元[(913111.94元-112849.94元=800262元)*50%=400131元]。二、原告娜某、陈甲、陈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给被告蓝某某已先行支付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32元,由被告蓝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某某审 判 员 叶某某人民陪审员 潘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尤某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