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申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谢英与被申请人绵阳市高新区天宇宝贝幼儿园、刘琼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英,绵阳市高新区天宇宝贝幼儿园,刘琼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20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英,女,汉族,1957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绵阳市高新区天宇宝贝幼儿园。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普明北路**号。负责人:刘琼英,该幼儿园园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琼英,女,汉族,l974年1l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再审申请人谢英因与被申请人绵阳市高新区天宇宝贝幼儿园(以下简称天宇幼儿园)、刘琼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绵民终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英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再审申请人对自身所受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判决再审申请人对自身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各项损失共计ll8572.06元;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根据庭审和证据材料判定,事发时谢英穿着高跟鞋、向左转欲赶上前面的孙女导致其身体失衡,加之地面此前有水被用拖布拖过形成地面湿滑等因素,造成谢英不慎滑倒受伤,其主要原因是谢英在行走过程中不小心所致,谢英对自身所受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谢英主张自己无责任、被申请人应负全部责任的问题,因谢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故谢英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谢英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 澜代理审判员 戴洪斌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