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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一初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崔可林与陈孝平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可林,陈孝平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871号原告:崔可林,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从事汽车修理,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陈孝平,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崔可林诉被告陈孝平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利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可林诉称:2013年上半年,被告到原告的修理厂修车,当时因被告没钱未给付修理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修理费200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陈孝平未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欠原告的汽车修理费已付清,并提供了原告出具的4000元收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陈孝平驾驶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13年4月23日到原告修理厂修理,车辆修理好后,被告未给付修理费。同年5月22日,被告需保险理赔到原告处开具4550元的修理费发票和拖车费发票300元,给付原告修理费4000元,同时出具欠原告20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给付欠款。上述事实,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清单,原告收款收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在原告处修理,欠原告修理费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抗辩称修理费已付清,并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是由原告出具的收到被告修理费4000元的收据,如果被告已实际付清全部的修理费,应收回2000元的欠条;另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况证明,被告车辆修理费明显高于被告给付的修理费4000元,故对被告的已全部付清修理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可林修车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利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艳艳(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