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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鼎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陈智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林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勇,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鼎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智勇,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福建省福州鼓楼区。1999年7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5月12日、2007年9月5日先后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辩护人黄迎春,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女,1987年4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鼎市。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3)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智勇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彩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智勇、林某及辩护人黄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贩卖毒品事实2012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智勇从他人处购得冰毒后分别在本市山前汽车北站附近、本市“金辉”宾馆、“嘉裕”宾馆等地,先后多次将共重约24.2克冰毒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夏某甲、夏某乙。2012年12月11日凌晨,福鼎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本市城关抓获被告人陈智勇,并从其身上查获冰毒共计13.928克。2、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2年10年间,被告人林某在其位于本市桐城街道大兴小区二栋5号606室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陈佳佳吸食冰毒二次。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夏某甲、夏某乙、王某某、陈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智勇、林某供述和辩解,中国农业银行存款明细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毒品照片,福鼎市质量计量检测所计量称重报告书,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智勇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且系毒品再犯,被告人林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智勇认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观点,被告人陈智勇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智勇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据不足。本案仅依靠几个证人证言,就证实被告人陈智勇贩毒事实,是不客观的,且几位证人证言还相互矛盾。虽从陈智勇处查获部分毒品,但并没有从其处找到相应的分装工具,故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智勇属贩卖毒品。被告人陈智勇在被抓获时毒品并未转移,应认定为未遂,且有立功情节,具有法定从、减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2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智勇从他人处购得冰毒(甲基苯丙胺)后分别在本市山前汽车北站附近、本市“金辉”宾馆、“嘉裕”宾馆等地,先后多次将共重约24.2克冰毒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夏某甲、夏某乙。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智勇应吸毒人员夏某甲要求,先后四次在本市山前汽车北站附近夏某甲租住处,以每次5小包,每小包人民币320元价格,将共20小包冰毒贩卖给夏某甲,共计重16克。2、2012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智勇应吸毒人员夏某甲要求,先后二次在本市“金辉”宾馆、“嘉裕”宾馆,以每小包人民币300元价格,将共4小包冰毒贩卖给夏某甲,共计重3.2克。3、2012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智勇应吸毒人员夏某乙要求,在本市山前汽车北站附近,以每小包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5小包冰毒贩卖给夏某乙,共计重5克。2012年12月11日凌晨,福鼎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本市城关抓获被告人陈智勇,并从其身上查获冰毒共计13.9271克、手机二部及银行卡五张。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夏某甲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9月至10月间向陈智勇购买冰毒六次,共计重19.2克。其中在山前汽车北站其租住处,购买四次,每次5小包,每包重0.8克价格320元;另二次分别在本市“金辉”宾馆、“嘉裕”宾馆共计4小包,每包重0.8克价格300元。2、证人夏某乙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2月9日向陈智勇以每包400元的价格,购买了5小包冰毒(1小包重约1克),并于次日天将毒资2000元汇至陈智勇账户上。3、中国农业银行存款明细表,证实被告人陈智勇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交易情况及该账户于2012年12月10日存现2000元,同日被取出1900元的事实。4、福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陈智勇指认毒品照片,证实2012年12月11日凌晨福鼎市公安局从陈智勇处扣押透明塑料袋包装疑似冰毒白色结晶体1包、透明玻璃瓶装疑似K粉白色粉末状物1瓶、手机2部(手机号分别为135××××1418、138××××6303),银行卡5张。5、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福鼎市公安局送检的从被告人陈智勇处扣押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状样品和用透明玻璃瓶包装的粉末状样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福鼎市质量计量检测所计量称重报告书,证实福鼎市公安局从被告人陈智勇处扣押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状样品经称重,重12.4222克,用透明玻璃瓶包装的粉末状样品,经称重,重1.5049克,总共重13.92克。7、被告人陈智勇所使用手机的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智勇在2012年9月至12月间与夏某甲、夏某乙频繁电话联系的事实。8、被告人林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智勇从福州购买毒品后在福鼎贩卖,从陈智勇处购买毒品的有阿烈(夏某甲)、阿念、阿勉、阿仕等人,其曾有一次替陈智勇从阿烈租住处拿回毒品欠款。9、被告人陈智勇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于2012年12月10日在福州向芋头购买了冰毒后返回福鼎,于次日凌晨被福鼎市公安局查获。10、福鼎市公安局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12月11日凌晨福鼎市公安局在福鼎市城关抓获被告人陈智勇,并从陈身上查获冰毒13.9271克。11、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漳州监狱的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智勇于1999年7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5月12日、2007年9月5日先后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12、福鼎市公安局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智勇的尿液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呈阳性。13、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智勇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证人夏某甲证实其向陈智勇购买毒品冰毒共六次,共计19.2克,有时是通过被告人林某转告的,曾有一次林某替陈智勇到其住处拿回购毒欠款;被告人林某亦证实夏某甲多次购毒时因找不着被告人陈智勇,而要求其转告,其均亦予以转告,曾有一次应陈的要求到夏租住处拿回购毒欠款,还证实陈经常从福州购买冰毒回福鼎分装出售;被告人陈智勇所使用手机通话清单体现,被告人陈智勇与夏某甲联系频繁,且多次系陈主动联系夏,通话时间长。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智勇贩毒给夏某甲的事实,具体贩毒数量以夏某甲证言所述的19.2克为准,被告人陈智勇认为其不认识夏洪烈及没有贩毒给夏某甲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2)证人夏某乙证实其于2012年12月9日向被告人陈智勇购买5小包冰毒,每包约重1克,购毒款计人民币2000元,因当天没钱支付而赊欠,次日即12月10日向陈的银行账户存款2000元;经调取被告人陈智勇银行账户显示,2012年12月10日确有先后共存入2000元;被告人陈智勇承认该2000元是夏某乙存入,但其辩解该2000元是夏某乙让其代购毒品的定金,因其不同意代购,故其当天即取款并合2000元交给其妻林某甲转汇给夏某乙;而林某甲证实其当天根本没有收到陈智勇的现金或银行卡给夏某乙汇款事项,故据此可认定被告人陈智勇贩毒给夏某乙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智勇辩解及辩护人无罪辩护意见无据支持,本院不予以采纳。(3)公安机关在2012年12月11日凌晨在被告人陈智勇身上扣押的一袋冰毒(经称重为12.4222克)和一瓶冰毒(经称重为1.5049克)时,已依法制作了扣押清单,被告人、见证人及侦查人员均有签字盖章,被告人陈智勇还对被扣冰毒进行指认并签字确认,侦查人员扣押手续合法、真实,经福鼎市质量计量检测所计量称重,扣押冰毒共计重13.9271克。综合被告人有零星贩卖毒品的这一客观事实,对在其住处或当场查获的毒品,依法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被告人陈智勇认为查扣的冰毒数量只有9克多的辩解意见、辩护人认为没有从被告人处找到相应的分装工具不能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及属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智勇举报及配合福州市公安局抓获其他罪犯是否属立功表现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刑法规定的立功表现,应界定在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等情形,而被告人陈智勇是在其到案前所实施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表现,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但可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2年10月间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其位于本市桐城街道大兴小区二栋606室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吸食冰毒。同月的另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应陈某某要求,在被告人林某家中容留陈佳佳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告人林某供述,福鼎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智勇违反毒品监管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达38.127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其二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智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罪行,属累犯且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但其有以贩养吸情节,在到案前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罪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智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23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二、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智勇违法所得人民币96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其雄代理审判员  黄常凯人民陪审员  方守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裕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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