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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子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子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1972年1月17日,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6月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字(2013)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审判员常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5日,杨某(在逃)给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助自己把拉回来的原油倒在事先准备好的土坑内,并每天给挣150元钱,刘某某答应,于是杨某带刘某某来到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新庄库村一四间两层新修平房院子,院子里有事先挖好的长约1.5米、宽1.2米、深1米的土坑,土坑内铺有白色塑料。后一名叫强某的人(在逃)开一辆白颜色213车来到收油现场,三人按照党某某(在逃)的指示,由强某开白颜色213车去装原油,并将所装得原油运到四间两层新修平房院子储存,杨某负责在羊马河沟里一庙附近照人望风;刘某某负责在瓦窑堡镇新庄库铁路桥附近的桥头照人望风;党某某负责开车在公路沿线照人望风,后杨某和刘某某将运回院子的原油卸到房子里,6月5日拉回原油35袋,6月6日拉回原油35袋,刘某某和杨某将拉回的原油卸到房子里;6月7日拉回原油37袋,二人将其卸到院子里,与之前运回来的原油一并倒在院子中的土坑中,倒满后由强某开来一辆车牌号为陕J079**蓝色单桥暗罐车,刘某某和杨某二人将暗罐车油泵接好管子放到土坑中将土坑中的原油吸到暗罐中,暗罐车快装满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杨某与强某在逃。经鉴定,扣押的原油价值为5940元。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根据作案情节、手段,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杨某(在逃)给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助自己把拉回来的原油倒在事先准备好的土坑内,并许诺每天给挣200元钱,刘某某答应,于是杨某带刘某某来到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新庄库村一四间两层新修平房的院子中,内有事先挖好的长约1.5米、宽1.2米、深1米的土坑,土坑内铺有白色塑料。后一名叫强某(在逃)的人开一辆白颜色213车来到现场。三人按照党某某(在逃)的安排,由强某开白颜色213车去装原油,并将所装得原油运到四间两层新修平房院子卸下,杨某负责在羊马河沟里一庙附近照人望风,刘某某负责在瓦窑堡镇新庄库铁路附近的桥头照人望风,党某某负责开车在公路沿线照人望风。6月5日拉回原油35袋,6月6日拉回原油35袋,由刘某某和杨某将拉回的原油卸到房子里,6月7日又拉回原油37袋,二人将37袋原油卸到院子里,与之前运回来卸到房子里的原油一并倒在院子中的土坑中,倒满后由强某开来一辆车牌号为陕J079**蓝色单桥暗罐车,刘某某和杨某二人将暗罐车油泵接好管子将土坑中的原油吸到暗罐中,正在装原油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杨某和强某逃离现场,刘某某被抓获。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原油的价值为594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移送案件通知书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子长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查获后移交子长县公安局石油安全保卫大队立案侦查。(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5日上午,杨某打电话雇他拉运原油,并说每天给挣150元钱,他就答应了,说罢杨某骑摩托车带他来到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新庄库村一四间两层新修平房的院子里,院子里有一土坑,里面铺有一张白色塑料纸,房子里都空着,他们到现场一会儿强某开着一辆白色213车也来到院子里把车停好,他们到新庄库村里的路边等着,见到了党某某。等到下午6时许,党某某说可以出发了,强某就开着213车去王庄沟里装油,他负责在新庄库桥跟前照人,杨某在后沟里庙跟前照人,党某某开车在公路上来回转,大约晚上9时许,强某拉一车原油返回二层平房的院子里,他和杨某将车上的35袋原油卸下放在平房里面,二人骑摩托车回到县城。6月6日上午用了同样的办法,强某拉回来36袋原油,他和杨某卸到第一次的原油一块就返回县城了。6月7日13时许,又用了同样的办法强某拉回来37袋原油,他和杨某将37袋原油卸下,强某把213车开走,去开单桥暗罐车去了,他和杨某就开始往院子里的土坑里面放油,他抱原油袋子,杨某用裁纸刀割袋子,他们二人将土坑放满原油后等了一会,强某开着蓝色单桥153暗罐车来到现场,强某将车停好,他和杨某把管子接到车下面的自吸泵上,开始往暗罐里面打原油,同时继续往土坑里面放原油,大约放了三分之二的时候,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杨某和强某跑了。(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含水原油3600千克,陕J079**蓝色单桥153暗罐车一辆。(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新庄库村铁路桥右侧往西500米处铁路变电站左侧二排二层八间新修平房院中,四间二层平房坐北向南,院中停一辆车牌号为陕J079**蓝色单桥153暗罐车,车头朝西,车厢的暗罐中装有原油,暗罐长约7米,宽约2.4米,高约40厘米,车槽子的右侧大粱处安装有自改自吸泵,自吸泵接口处有一根长约3米的油管,一头在坑中,院中靠西的墙下面地上有一长约1.5米、宽1.2米、深1米的土坑中,土坑内铺有塑料纸,四周用土和砖压着,坑里面有含水原油,土坑沿上放有三个空原油袋子,在西侧墙下与平房一角处放着装过原油的空原油袋子,院子一层靠西侧往东第一间房子里靠窗的一角放有装有原油的袋装原油30余袋,并有一张塑料包着。(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某照人望风地点现场的辨认地点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新庄库村铁路桥下桥头处的岔口处;存放原油现场地点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新庄库村铁路桥往西500米处铁路变电站旁一四间二层平房院子里;存放原油的土坑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新庄库村一四间二层平房院中朝西侧墙根处;存放原油袋子的现场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新庄库村一四间二层平房院子中第一层朝西侧的第一间平房的窗角处。(6)过磅记录、照片及过磅记录单证实,对陕J079**暗罐车进行过磅称重,毛重10.46吨,皮重6.86吨,净重3.6吨。(7)取样记录及含水化验单证实,涉案原油含水45%。(8)瓦窑堡采油厂采油五大队证明证实,扣押含水原油3.6吨已交回采油厂。(9)子长县公安局石油安全保卫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扣押涉案车辆于2013年已集中销毁。(10)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子价涉鉴字(2012)0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含水原油3.6吨的价值为5940元。(11)、人口信息表证实,刘某某生于1972年1月17日。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贩运原油的行为,而帮助望风转运原油,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宁峰代理审判员  高 莉人民陪审员  杨平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 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科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