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李良勋与吕寻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勋,吕寻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李良勋,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立保,男,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寻芹(又名吕寻勤),男,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李良勋与被告吕寻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勋及委托代理人陈立保、被告吕寻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勋诉称,2010年4月26日之前被告借原告5万元用于买客车,当时约定月息1分,期限为1年。逾期后还了1万元,余款计算后在2010年4月26日给原告出了份借据,月息1分,约定被告卖了车马上还清借款,期间仅还2.23元,余欠至2013年6月30日止本金和利息合计4.85万元经催要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4.85万元。被告吕寻芹辩称,2010年之前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2010年6月6日还了1万元,本金及利息给原告打了欠条,欠条上4万元,当时被告在原告家给原告安装太阳能,说好只还4万元的本金,原告也认可了。太阳能钱是2千2百元,后来又还了两次共2万元,原告在被告商店用商品计274元,从4万元中去除这些,再加上1.56万元的息,被告愿分两期偿还,因为被告经营客车赔钱现在仍欠很多债。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良勋与被告吕寻芹曾是单位同事,2010年之前被告因与其他人合伙买车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0年4月2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现金后为原告书写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借款肆万元,月息壹分,欠息壹万伍仟陆佰,合计伍万伍仟陆佰。吕寻勤。2010、4、26。2010年6月6日原告用被告太阳能一套,计款2200元;2010年11月14日被告偿还给原告现金5000元;2011年5月12日被告偿还给原告现金15000元;原告用被告的商品计款274元。原告认可被告自书写欠条后又偿还了22474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记录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提供的证据欠条记载借款数额明确,月息1%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其签字的借条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在为原告书写欠条后不再支付利息的主张,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欠条上载明月息1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书写欠条后又偿还的现金22474元,原告主张应首先支付以前(2010年4月26日以前)结欠的利息15600元,再从40000元本金中去除6874元,被告自2011年5月12日尚欠原告33126元本金及利息(利率按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放弃部分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126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寻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良勋借款本金33126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2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原告李良勋负担212元,被告吕寻芹负担8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与借款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福连审 判 员 秦方敏人民陪审员 王英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雯雯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