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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魏某某、陈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陈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刑初字第1286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光头),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谢廷芳、肖少清,福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陈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德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谢廷芳、肖少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魏某某与同案人郑某甲(另案处理)经策划,由被告人魏某某在福清市某某镇、三山镇、江镜镇等处向同案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余某甲、郑某乙、余某乙、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营的养猪场收购病死猪。然后,运到某某镇某某村同案人郑某甲的养鸭场附近的一鱼池边,将病死猪进行屠宰、切块后贩卖给同案人郑某甲,再由同案人郑某甲将病死猪肉贩卖给同案人赵某某、姜某某(均另案处理)。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共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2012年7、8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郑某甲经策划,由被告人陈某在福清市某某镇等处向同案人张某某等人经营的养猪场收购病死猪。然后,运到某某镇某某村同案人郑某甲的养鸭场附近的一鱼池边,将病死猪进行屠宰、切块后贩卖给同案人郑某甲,再由同案人郑某甲将病死猪肉贩卖给同案人赵某某、姜某某。期间,被告人陈某共获利约人民币10000元。2013年2月21日,公安机关在福清市某某镇某某村一沙场附近抓获同案人李某(另案处理),并当场扣押到病死猪肉1600公斤。经福建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从现场扣押到的病死猪肉中检出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病毒、猪圆环病毒2型和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病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收购病死猪,用于加工成食品销售到市场上供人食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陈某判处一年九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上没有异议,希望法庭宽大处理。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上没有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谢廷芳、肖少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是在同案人郑某甲的要求下,帮助收购、屠宰病死猪,系从犯。2、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魏某某与同案人郑某甲(另案处理)经策划,由被告人魏某某在福清市某某镇、三山镇、江镜镇等处向同案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经营的养猪场收购病死猪。然后运到某某镇某某村同案人郑某甲的养鸭场附近的一鱼池边,将病死猪进行屠宰、切块后贩卖给同案人郑某甲,再由同案人郑某甲将病死猪肉贩卖给同案人赵某某、姜某某(均另案处理)。2012年7、8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郑某甲经策划,由被告人陈某在福清市某某镇等处向同案人余某甲、郑某乙、余某乙、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营的养猪场收购病死猪。然后运到某某镇某某村同案人郑某甲的养鸭场附近的一鱼池边,将病死猪进行屠宰、切块后贩卖给同案人郑某甲,再由同案人郑某甲将病死猪肉贩卖给同案人赵某某、姜某某。2013年2月21日,福清市公安局在福清市某某镇某某村一沙场附近抓获同案人李某(另案处理),同案人李某系同案人赵某某雇请的驾驶闽AHC2**号货车从平潭县到福清市,与同案人郑某甲进行病死猪肉交易的,公安机关当场从同案人李某驾驶的货车上扣押到病死猪肉1600公斤。经福建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从现场扣押到的病死猪肉中检出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病毒、猪圆环病毒2型和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病毒。2013年6月4日,福清市公安局在福清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小学附近一食杂店抓获被告人魏某某。同日,在福清市某某镇某某村一民房内抓获被告人陈某。2013年6月26日,福清市公安局根据被告人魏某某提供的线索,在福清市某某镇上一村一出租屋抓获涉嫌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李某丙。现王某某、李某丙已被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人赵某某的供述,供认了2012年10月份,其姨妈即同案人姜某某叫其到福建平潭来帮她负责买卖病死猪肉和联系运输等事情。之后其根据同案人姜某某的安排来到平潭县坛南湾水产公司,并跟厂长李某甲碰了个面。由于同案人姜某某先前就已经有安排人员在平潭县及福清某某负责交易买卖运输病死猪肉,其来到后就帮忙接货运送到平潭坛南湾水产公司,然后由工人冲洗及包装病死猪肉放入冻库,待病死猪肉冻存至一定数量后,同案人姜某某就会联系运输公司,由运输公司配送好驾驶员后跟其联系,其就会将这些病死猪肉按照同案人姜某某联系好的联系方式配送到山东济宁等地区交给同案人姜某某接收并加工成食品供人食用。后来其通过平潭坛南湾水产公司副总同案人李某乙帮忙联系一个驾驶员即同案人李某帮其负责运输病死猪肉。同案人姜某某已联系好同案人郑某甲在福清某某等地收购病死猪肉,同案人郑某甲收购到病死猪就会进行屠宰分解,然后再联系其到福清某某进行交易,其就会安排驾驶员去运输。同案人“阿伟”与同案人郑某甲交易过30次左右,同案人李某与同案人郑某甲交易过10多次,每次大概都有1吨左右。2、同案人郑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了2012年12月份,其通过一个养红虫的外地人介绍,认识了一名山东省的妇女即同案人姜某某。自从其与同案人姜某某认识后,其就开始与她协商合作,由其在福清市收购、寻找病死猪,并负责将死猪骨头和肉分解,留下好一点的肉,待积累到一定数量后,她会负责派人与其联系。其与同案人姜某某商定以每吨病死猪肉人民币46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同案人赵某某就是同案人姜某某派来的那个男老板,其收集到一定数量的病死猪肉后,就会与同案人赵某某联系,他就会亲自或叫司机驾驶货车从平潭来到某某镇运送病死猪肉,他们将这些猪肉运到平潭县的一冷冻厂进行冷藏,然后统一将这些猪肉送往山东省加工成火腿肠。这些病死猪肉多数是其从养猪场附近捡来的病死猪,少数是其从“光头”那边收购来的。经相片辨认,辨认出卖给他病死猪肉的那个“光头”就是被告人陈某。3、同案人李某乙的供述,供认了其提供场地给同案人赵某某储存病死猪肉的事实。另外还叫了同案人李某帮忙为同案人赵某某开车。4、同案人李某的供述,供认了同案人赵某某叫其到福清某某运猪肉,并告诉其福清那个送猪肉的人(即同案人郑某甲)的电话,叫其跟他联系。其驾驶闽AHC2**号货车到了福清某某后,就打电话给同案人郑某甲,他约其在某某镇某某村一沙场附近交易,他将用编织袋装的猪肉卸到其车上过磅后,其就开车回到平潭坛南湾水产公司。其共帮同案人赵某某开车运送猪肉十多次,每次大概1吨左右。5、同案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了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月份期间,有一名外地人跑到其位于某某镇七井坑的养猪场,跟其说猪场内有病死猪不要埋掉,叫其电话通知他,他来帮其收走这些病死猪。其觉得那名外地人拉病死猪肯定是将这些病死猪拿去屠宰后拿去加工成食品销售,就没怎么搭理他。有一次其将病死猪扔在猪场外,后来发现病死猪被他拉走了,自己还省了掩埋,就觉得这个人较诚恳,可以将病死猪给他,也没想太多后果。后来猪场有一头病死猪,其就打电话给那名外地人叫他过来收,没多久那个外地人就到其猪场将病死猪拉走了。经相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魏某某就是收走其养猪场内病死猪的外地男子。6、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了大概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1月份,其在位于福清市某某镇某某村七井坑的养猪场内干活,先后有一名福清本地男子“光头”和一名外地男子来到其养猪场内跟其联系,说有病死猪就电话联系他们,由他们来收这些病死猪并会给其一定报酬。后来想了想觉得这个生意可以做,自己省去掩埋处理。过不久其猪场内有一头病死猪,其就先打电话给那个外地男子,很快那个外地男子就过来将病死猪拉走了。又过了一段时间,其这边又有两头病死猪,其还是打电话给那个外地男子过来拉病死猪。后来又有一次其是打电话叫“光头”来收病死猪。经相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就是那个“光头”,被告人魏某某就是那名外地男子。7、同案人刘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大约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月份期间,有一名外地男子跑到其位于某某镇七井坑的养猪场找其,说猪场内有病死猪的话不要埋掉,他来帮其收走病死猪拿去埋。之后其叫了那名外地男子来收了一头病死猪,另外一头病死猪是其放在猪场外准备拿去埋,被他拉走了。经相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魏某某就是收走其养猪场内病死猪的外地男子。8、同案人余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了其在福清市某某镇某某村海堤边经营一个养猪场。2012年11月左右,有一个叫“光头”的男子到其猪场找其,跟其说有病死猪的话不要埋掉。后来其猪场有一头病死猪,就打电话给“光头”,叫他过来收病死猪。之后又叫了他来收一头病死猪。其了解到“光头”没有养鱼,他不可能将从其这拿走的病死猪用于喂鱼,于是其就知道他是将这些病死猪拿去贩卖或加工成食品销售。之后,其又叫“光头”来收了2次共2头病死猪。其一共4次,给了“光头”4头病死猪。经相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就是“光头”。9、同案人余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了2012年11月份左右,“光头”向其联系说猪场如果有病死猪的话不要拿去埋掉,叫其电话通知他,他来帮其收走这些病死猪。其知道“光头”没有养鱼,他不可能将这些病死猪拿去喂鱼,应该是拿去贩卖并加工成食品销售。但是为了省事,其还是叫“光头”将病死猪收走。其总共叫“光头”收了3次,共3头病死猪。经相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就是“光头”。10、同案人郑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了2012年的时候,有一名男子到其养猪场说如果有病死猪不要拿去埋掉,他可以帮其拉去处理,他需要的病死猪数量很大,而且看病死猪的个头大小,会给一定的钱。其觉得这样不错,病死猪又不要自己去卖掉,还可以赚钱,于是其叫他留了电话号码。后来其卖了一只病死猪给他,收了他十几元钱。经相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就是收购病死猪的男子。11、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了2012年12月左右,因为其养猪场有一头病死猪,自己懒得去埋,就联系一个叫“光头”的男子,其知道这个男子是将病死猪收走后屠宰并加工成食品销售。另外还卖了一头重约80斤的病死猪给“光头”,他给了其人民币20元。经相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就是“光头”。12、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与同案人郑某甲之间的通话情况。13、车辆信息,证实闽AHC2**货车的相关情况。14、磅码单,证实2013年2月3日-20日闽AHC2**货车运载过病死猪肉的数量有10多吨,另外公安机关于2013年2月21日当场扣押到的病死猪肉数量有1600公斤。15、福清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福清市公安局扣押到一辆牌号为闽A7V3**的工具车、牌号闽AHC2**的厢式货车以及驾驶证一本、磅码单七张。16、现场照片、卡口监控录像截图,体现同案人李某驾驶闽AHC2**厢式货车的相关情况。17、提取笔录、物证照片,证实福清市公安局对闽A7V6**工具车、闽AHC2**货车上所装载的猪肉进行抽样提取并送福建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验。18、福建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证实福清市公安局从闽A7V6**工具车上扣押的病死猪肉经检测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病毒、猪圆环病毒2型和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病毒核酸检测为阳性;从闽AHC2**货车上扣押的病死猪肉经检测猪圆环病毒2型、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病毒核酸检测为阳性。19、福清市公安局出具的立功情况说明材料、逮捕证,证实2013年6月26日,福清市公安局根据被告人魏某某提供的线索,在福清市某某镇上一村一出租屋抓获涉嫌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李某丙。现王某某、李某丙已被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抓获经过,体现被告人魏某某、陈某等人到案经过的情况。2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魏某某、陈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2、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了2012年12月初,其到福清市某某镇一个养猪场拉病死猪准备往某某镇西亭村的一个养鸭场,将这些病死猪拿去喂鱼,在路上碰见一个福清本地男子,他看到其拉着病死猪,就主动上来跟其说话,对其说如果有比较大头的病死猪不要拿去喂鱼,叫其把大头的病死猪卖给他,可以卖到一百多元钱。其看到利润这么可观,就答应了他。当天其就拉着一头病死猪到那个福清本地男子的鱼池边,他的鱼池位于某某镇某某村,最后这头病死猪卖了人民币120元。卖完后,其和那名福清本地男子互相留了联系电话。大概过了两、三天后,其从三山镇一个养猪场那里拉了两头病死猪,就打电话给那个收购病死猪的福清本地男子,说其这边又有两头病死猪要卖给他,他叫其拉到某某镇某某村一个沙场附近。于是其将这两头病死猪拉到沙场附近,他看完后觉得这两头病死猪个头小,就付了人民币120元给其。其与这个福清本地男子交易两次后,觉得他这个人很爽快,而且这些病死猪卖的价格也不错,所以其就跟之前养鱼时候认识的福清一带的养猪场联系,跟他们说如果有病死猪的话要通知其过去拉,其会给他们一定的报酬。后来陆续有一些养猪场的人跟其联系,其将收购来的这些病死猪再贩卖给那个收购病死猪的福清本地男子。从2012年12月至今,其从三山镇、某某镇、江镜镇等处的养猪场,总共收购约33次46头的病死猪。其是按病死猪的个头大小,一般按一头猪10元至30元不等的价格给养猪场的人。其贩卖给那个福清本地男子,共获利约人民币4400元。其向某某镇某某村七井坑三个养猪场的老板都有收购过病死猪,其记得向这三个养猪场总共拉过5次病死猪,共7头左右。具体有没有支付报酬其记不清楚了,大部分他们是将病死猪赠送给其,他们省去掩埋,其去拉病死猪也等于帮他们清洗环境卫生。经相片辨认,辨认出同案人郑某甲是向其收购病死猪的福清本地男子,还辨认出同案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三人是某某镇某某村七井坑养猪场的老板。23、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了大约是2012年7、8月份的时候,同案人郑某甲找到其并商量,叫其去收购病死猪,然后由其屠宰分解后将病死猪肉卖给他,同案人郑某甲收购后再由他贩卖给他人。商量好后,其就到某某镇各个养猪场及乡村有养猪的村民家去查看是否有扔掉的病死猪,有的话其就将这些病死猪运到同案人郑某甲位于某某镇某某村养鸭场附近的鱼池边进行屠宰、分解。其将病死猪分解后,将病死猪肉装袋,然后联系同案人郑某甲,再由同案人郑某甲来收购这些病死猪肉装车运走并贩卖给他人。就这样运作了一段时间后,其就跟养猪场联系,叫他们有病死猪不要扔掉,直接由其来收购,其会根据病死猪的大小给他们几十至一百元不等的报酬。其再将从养猪场收购来的病死猪运至某某镇某某村养鸭场附近的鱼池边进行屠宰、分解,后贩卖给同案人郑某甲,再由同案人郑某甲贩卖给他人。大约到了2013年2月底左右同案人郑某甲交易病死猪肉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就没有做了。从各个养猪场收购的病死猪的具体数量记不清楚了,其平时也不是定期去收购,是等到养猪场有病死猪联系其,其才去收购的。从2012年7、8月份开始至今其将收购的病死猪屠宰分解后以每斤人民币1.5元—2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同案人郑某甲,共获得约人民币10000元左右的利润。经相片辨认,辨认出同案人郑某甲。还辨认出同案人张某某、余某甲、郑某乙、余某乙、陈某某均是养猪场老板,其有向他们收购过病死猪。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收购病死猪,贩卖给他人用于加工成食品销售到市场上供人食用,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陈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从被告人陈某在本案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看,不宜认定其为从犯,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魏某某、陈某判处一年九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对被告人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魏某某、陈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武明人民陪审员  陈卫红人民陪审员  田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