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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35号原告汪某某,女,汉族,1973年11月24日,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70年9月5日生。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农历腊月二十登记结婚。婚生子吴某甲1998年农历九月十二出生。1999年孩子生日后第三天,被告即赴韩国务工,期间被告将打工所得都寄给了其父亲和三姐。2002年农历九月被告回国后也不回家,长期在县城住宾馆赌博鬼混,长达三年。2005年春节过后,被告到大连务工,过年过节都不回家,也不寄钱回来,甚至连个电话都没有。我带孩子,也没有经济来源,只好将孩子交由其爷奶照看,在新县县城务工。2011年端午节过后,我到广东务工。2011年10月,被告突然打电话给我说得了肩周炎,我让他回家照顾孩子和父母,他不愿意,来到广东与我在同一酒店务工。双方开始在附近租房居住,不到两个月时间,我发现被告劣迹不改,双方又分居单位宿舍。不久被告被单位辞退,又到大连务工不到三个月,再次到广东,白天打麻将,夜晚住旅社,我多次劝说无效。被告不与家人联系,也不让人告诉我电话号码。被告父亲病重,他也不接家人电话,不寄钱回家,最终还是我寄的钱。我们分居近三年了,我与被告感情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16日在新县箭厂河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不在同一处务工,联系较少,缺乏了解。1998年农历九月十二生一男孩,取名吴某甲,现在箭河中学读初三,平时由其爷爷照料生活,日常生活学习用钱主要由汪某某在外务工供给。1999年农历九月份,吴某某到韩国打工,于2002年农历九月回国,归国后长期在县城住宾馆不回家。2005年春节后,吴某某到大连务工,逢年过节仍不回家,也不寄钱回家补贴家用。2011年端午节过后,汪某某到广东务工,2011年12月左右双方开始分居。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吵打。另查,原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所作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扶持,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又聚少离多,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同时婚后吴某某对家庭未尽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应当认定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实际情况及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出发,本院认为婚生子吴某甲由汪某某抚养较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吴某甲由原告汪某某抚养至18周岁,被告吴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军审 判 员 曾 强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家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