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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南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王昌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南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昌瑛,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无业。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昌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学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昌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王昌瑛从商洛市商州区一贩毒人员处多次购买毒品海洛因,带回洛南后分装成小包,除自己吸食外,向洛南县吸毒人员宋某某、李某、赵某以每包80至100元的价格多次贩卖。案发后,被告人王昌瑛能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昌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宋某某、李某、赵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昌瑛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昌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可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昌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昌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昌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白色直板手机各一部,地西泮注射液2支、注射用针管等,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夜江虎审 判 员  陈 轲人民陪审员  石书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