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象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欧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男。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15时左右,被告人欧某窜至桂林市上海路广西电网公司桂林供电局城中供电分局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黑色洪都牌电动车一辆。经桂林市价格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97元。破案后,赃物已被被告人欧某销赃,无法追回。2013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欧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联达广场非机动车停车处盗走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该处的绿源电动车一辆。经桂林市价格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19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谢某。2013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欧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联达广场非机动车停车处盗窃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的真爱牌电动车一辆。经桂林市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61元,案发后电动车已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梁某、李某的报案、陈述;指认盗窃、藏匿赃物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欧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欧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7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欧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思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曹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