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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靖宇与穆倩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倩,陈靖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1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穆倩。委托代理人:张卫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靖宇。委托代理人:范旖晔。上诉人穆倩为与被上诉人陈靖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商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横河路848号的美容院原由案外人刘长珍经营,刘长珍于2011年5月初将该店以4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穆倩。转让后,穆倩一直未对外公开该情况。同年10月1日,陈靖宇、穆倩签订合伙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合伙经营前述美容院,合伙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双方各出资45000元,盈余按出资比例分配,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予以返还,店内剩余财产和物质平均分配等。合同签订后,陈靖宇将45000元出资款交给穆倩。穆倩继续担任该美容院的店长,工资另付。合伙期间,陈靖宇、穆倩各按照50%的比例支付了美容院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的房租。陈靖宇在合伙经营期间得知刘长珍转让该美容院的价格是45000元,遂与穆倩产生纠纷,并于2013年7月因案件所涉纠纷报警,但双方协商未果。陈靖宇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陈靖宇、穆倩为合伙经营美容院事宜进行协商,在要签订合伙合同之际,穆倩拿出一份伪造的与刘长珍签订的《美容院转让协议》,谎称美容院转让费是90000元(包括两个月房租)。陈靖宇信以为真,同意与穆倩各出资45000元用于支付转让费,并订立了合伙合同。合伙期间,双方各负担了28500元的房屋租金。2013年6月份左右,陈靖宇听刘长珍说当时的转让费仅45000元。后陈靖宇在美容院内找到了真实的《美容院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转让费确实是45000元(包括七个月房租)。此后陈靖宇多次与穆倩协商,要求退出经营,并要求退还其出资金额、赔偿其房屋租金损失,但协商未果。陈靖宇于2013年7月10日向公安派出所报警,在民警的主持下也未能达成协议。陈靖宇认为穆倩利用伪造的《美容院转让协议》故意隐瞒事实,告知虚假情况,诱使陈靖宇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属于恶意欺诈。请求判令:撤销陈靖宇、穆倩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合伙合同,穆倩返还合伙出资款45000元、赔偿损失(即房屋租金)28500元。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陈靖宇放弃了要求穆倩赔偿损失28500元的诉讼请求。穆倩在原审中答辩称:美容院的真实价值在90000元左右,穆倩不存在欺诈行为。撤销合同的除斥期间应自2011年10月1日签订合伙合同之日算起,现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陈靖宇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法上的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从该院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穆倩在与陈靖宇签订合伙合同时,隐瞒了其早已与刘长珍签订美容院转让协议的事实,并告知陈靖宇转让费是90000元的虚假情况,使陈靖宇误以为穆倩将以90000元的价格受让该美容院,从而做出同意出资转让费的一半即45000元与穆倩合伙经营该店的意思表示,穆倩的行为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欺诈。至于陈靖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根据合同法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应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双方均陈述刘长珍曾于2013年告知陈靖宇转让费为45000元,陈靖宇自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行为存在,虽然穆倩陈述其此前亦告知陈靖宇转让费为45000元,但陈靖宇否认,穆倩也无证据证明陈靖宇在刘长珍告知以前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故陈靖宇于2013年8月起诉未超过撤销权除斥期间。穆倩关于应从合伙合同签订之日计算除斥期间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对陈靖宇要求撤销合伙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陈靖宇要求穆倩返还合伙出资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陈靖宇与穆倩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合伙合同;二、穆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陈靖宇合伙出资款4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减半收取502.50元,由穆倩负担。穆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90000元系美容院的真实价值,穆倩以此市场价值为基础进行交易,并非隐瞒更非故意隐瞒美容院转让的真实情况。穆倩与刘长珍商谈的45000元转让价格包含了人情因素,而且当时该美容院尚有20000多元的债权尚未收回,为保证刘长珍能顺利收回美容院的原债权,穆倩才暂时隐瞒了已从刘长珍处转让来美容院的事实。加上帮刘长珍收回的债权,穆倩实际上支付了近65000元。穆倩并未告知陈靖宇该美容院是以90000元价格转让而来,只是告知陈靖宇该美容院价值90000元左右,并以此为基础与陈靖宇协商合伙事宜。陈靖宇原来就是美容院的高端VIP顾客,对美容店的真实价值和经营状况十分清楚,在美容院效益不好的情况下,理应和作为合伙人的穆倩一起共负盈亏,而非单方面退出合伙。穆倩未向陈靖宇出示过所谓的转让费为90000元的转让协议,该协议是陈靖宇偷走的,穆倩在原审中也未陈述刘长珍曾于2013年告知陈靖宇转让费为45000元。合同法中的欺诈,既需要一方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也需要另一方违反真实意思表示或者错误的意思表示,现陈靖宇并未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只是想在美容院经营不佳时退出合伙,故本案中穆倩并未构成欺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陈靖宇的诉讼请求。陈靖宇答辩称:美容院的真实价值需要由专业评估机构评定,不能参照以前的转让价格。穆倩转让过来的价格确实只有45000元,穆倩故意隐瞒真实的转让价格,使陈靖宇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刘长珍明确表示美容院转让时不包含人情和未收回债权等因素。即使这些因素存在,也与判断穆倩是否隐瞒真实的成交价格并构成欺诈无关。穆倩如不是为了欺瞒陈靖宇,根本不需要制造假的转让协议给陈靖宇看。陈靖宇之所以提起诉讼,并非不愿意共负盈亏,而是认为穆倩想方设法欺骗自己的合作伙伴,双方已经没有合作的必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穆倩的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穆倩虽陈述其是以美容院的实际价值与陈靖宇协商合伙事宜,其以45000元受让美容院包含人情等因素,其从未向陈靖宇出示过转让费为90000元的转让协议,陈靖宇并未因此受到欺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相反,陈靖宇持有金额分别为45000元和90000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分别为刘长珍和穆倩的转让协议,其中金额为45000元的转让协议系真实转让协议,且陈靖宇实际也已向穆倩支付了45000元的合伙出资款;因此,陈靖宇关于穆倩隐瞒真相,致使陈靖宇作出出资45000元与穆倩共同经营美容院的错误意思表示的陈述更符合常理。穆倩的行为构成欺诈,导致陈靖宇合法利益受损,陈靖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穆倩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上诉人穆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袁 方代理审判员  陈超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蒋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