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3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张泽良诉戴石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良,戴石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577号原告张泽良,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戴石桃,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泽良诉被告戴石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石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泽良诉称,2000年5月被告戴石桃向原告借款11000元,被告答应三个月之内还清,结果一直到现在都没有还。原告经常过去找他要,后面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并承诺在2013年1月15日之前还款,结果到现在还没有还原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被告戴石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戴石桃向原告张泽良借款11000元,并于2011年5月19日向原告张泽良出具欠条一张:“今借张泽良人民币壹万一仟元整,在2013年1月15日之前还清,如没有还清加倍偿还,如若没还,以任何家产作抵押,2011年5月19日,借款人戴石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戴石桃向原告张泽良立据借款,原告张泽良向其支付借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有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原告张泽良已经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戴石桃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石桃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泽良借款本金1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戴石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金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万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