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3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大惠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大金禾饮食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大惠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大金禾饮食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713号原告南京大惠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惠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鼓楼街88号601室。法定代表人赵一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俊、韦东,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大金禾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禾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狮子桥2号。法定代表人黄少山,总经理。原告大惠公司与被告大金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金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惠公司诉称: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承租经营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南京市狮子桥2号狮王府西式食街铺位B5/B6/B7部分物业从事餐饮经营活动。自2012年8月开始,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经原告多次催缴后才予以支付。2013年6月,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少山失踪,原告无法与其联系。截止目前,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2月至5月租金,水、电及综合管理费亦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租经营协议》;被告立即腾空并向原告交还承租的本市湖南路狮子桥2号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房租268000元、支付拖欠的水、电、综合管理费共计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金禾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的本市狮子桥2号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南京微分电机厂。2000年6月,南京微分电机厂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根据其与原告所签租赁协议,原告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本市狮子桥2号房屋拥有使用权及对外出租权,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承租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将本市狮子桥2号狮王府西式食街铺位B5/B6/B7租赁给被告经营泰国菜及主题餐厅,总建筑面积为600平方米,其中一层面积为286平方米,二层面积为314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年租金为800000元,第一年、第二年前十一个月每月付67000元,最后一个月付63000元,租金按月支付;被告缴纳房屋租金采用约定的付款方式,超过三十天未付视为自动退租,保证金不予退还;根据租赁面积,每月综合管理费为2000元,被告水电费、空调费、综合管理费原告按月收取,逾期不付,每日收取应交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等等。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即以涉案房屋为经营场所开展餐饮经营。自2012年8月起,因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原告曾多次予以催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租金后,仍拖欠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租金268000元,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的水、电及综合管理费共计15000元未支付。2013年6月之后,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无法联系,被告未再开展经营,亦未腾空并向原告交还涉案房屋。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租经营协议、催缴通知书、缴费通知单、产权证、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承租而来,在产权人明确同意原告转租的情形下,原告有权在其租赁期限内将该房屋转租。故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承租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承租房屋后,未按约支付租金,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据此,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2013年11月13日公告期届满。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自2013年11月13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作为承租人负有及时向原告交还租赁房屋的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腾空并交还涉案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租金268000元,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的水、电及综合管理费共计15000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268000元,水、电及综合管理费15000元,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大惠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大金禾饮食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承租经营协议》自2013年11月13日起解除。二、被告南京大金禾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腾空并向原告南京大惠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交还本市狮子桥2号承租房屋。三、被告南京大金禾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大惠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金268000元,水、电及综合管理费共计1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45元,由被告南京大金禾饮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萱人民陪审员 孙 冰人民陪审员 孙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李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