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武某某、李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又名武老三),男,1953年1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清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地清苑县臧村镇西臧村。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清苑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拘留,同年9月4日被清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54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清苑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清苑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拘留,同年9月7日被清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兰平、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2日晚上8时许,清苑县臧村镇臧村派出所民警张某、李某和协警王某到臧村镇西于庄村抓捕逃犯武某时,因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的极力阻拦,致使武某脱离民警张某等人的控制后脱逃,造成李某右肘部、右前臂、左前臂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张某、王某不同程度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已赔偿了李某、张某、王某的医疗费。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张某、王某、武某、谢某、任某、武根群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武某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均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翟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玉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