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浦商初字第3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商初字第3619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荷钗。委托代理人陈文兵。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辉。委托代理人倪瑛。原告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于被告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于2013年4月18日、11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义乌佛兰克针织有限公司工程,于2011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至2012年3月12日止还欠原告货款785890.5元人民币,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8589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3465.2元(按月利率2.6%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以后另计)。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2、2011年6月29日原、被告订立的购销合同;3、被告第二分公司出具给原告的一份委托书,认可原、被告发生业务的收货人及应付帐款对帐人员;4、被告方人员签字盖章的6份对帐单;5、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被告对原告本诉辩称:所欠原告货款本金数额事实,但利息计算没有依据,如果作为违约金也是过高。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货款应抵作赔偿给被告的赔偿金,故原告诉称不能得到支持,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反诉称:被告承建义乌佛兰克针织有限公司新厂区的工程,其中1#、3#楼所需商品混凝土由原告提供,在施工过程中,监理公司对各楼层混凝土梁、柱构件强度进行全面回弹质量抽查,发现多层混凝土质量强度等级偏低,2012年5月29日义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该工程下达了《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2012年8月24日和9月21日,经义乌市勘测设计研究院检测,确定混凝土回弹检测结果不合格,并多次下达停工通知书,要求所有需整改部位应在2013年2月28日前整改完毕。被告根据杭州中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制定的整改方案,于2012年11月1日委托杭州固力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3#楼进行加固施工,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工期延误,并额外产生支付第三方检测、加固等一系列费用,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一、检测费38600元;二、整改方案设计费50000元;三、加固工程款150000元;四、因延误工期支付架子班工程款872100元(2012年5月29日停工至2013年1月10日原告起诉共285天,按每日0.18元/平方米计,共17000平方米);五、工期延误支付升降机租赁费39200元;六、加固工程后续清理费42000元;七、延误工期支付外架维护费16000元;八、延误工期支付管理人员工资525000元(项目经理每月5000元,7个月,技术负责人每月12000元,7个月,施工员6人,每月8000元,7个月),共计1752900元。被告就反诉提供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2、2012年5月29日义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发给被告及业主、监理公司的一份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3、2012年8月24日、9月21日义乌市勘测设计研究院出具的二份回弹检测报告;4、2012年9月4日、10月8日、12月17日义乌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发给被告及业主、监理公司的三份建设工程质量停工通知书;5、杭州中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技术联系单;6、2012年11月1日被告与杭州固力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一份;7、2011年5月10日被告与架子班订立的承包合同一份;8、2011年6月2日被告与沈本垸订立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一份;9、2012年12月4日杭州中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收据,收到加固方案设计费50000元;10、杭州固力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二份收款收据,二次共收到被告加固费15万元;11、2012年12月24日义乌市勘测设计研究院开具的发票一份,收取检测费38600元;12、2012年1月3日赵虎出具的收条一份,收到义乌佛兰克针织有限公司1#.3#楼加固后清理费42000元。对被告反诉辩称:1、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合格,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二、被告陈述1号楼、3号楼混凝土均系原告提供,原告并不知情,原告只负责提供合格混凝土,至于用于哪幢楼,原告并不知情;三、被告从未向原告书面或口头提出质量问题,知道收到反诉状才知道,综上,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第二分公司订立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C25、C30、C35强度等级的混凝土,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义乌佛兰克针织有限公司,质量标准应符合《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及《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87)要求,付款方式按四层结算一次(每幢),结顶一个月内付清余款,若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天,按延期部分金额的3%支付逾期利息。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同日被告第二分公司出具给原告一份委托书,约定收货人员和应付款对帐确认人员。截止到2012年3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5890.5元,2012年5月29日,义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被告承建的3号楼日常检查中发现七层梁、十一层梁、十一层柱、层面梁砼强度有怀疑,下发了一份建设工程质量整改书,要求委托有资质第三方对该批次混凝土进行批量检测,并限期整改完毕,后被告委托义乌市勘测设计研究院对三号楼进行检测,该院于2012年8月24日、9月21日作出二份回弹检测报告,为此被告支付检测费38600元,根据该二份检测报告,义乌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2年9月4日、10月8日、12月17日下发了三份建设工程质量停工通知书,认为七层结构梁、层面结构梁强度不能满足设计要求,要求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加固处理,要求于2013年2月28日前整改完毕,为此被告委托杭州中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加固方案,为此,被告支付加固方案设计费50000元。2012年11月1日按照加固方案由被告与杭州固力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订立一份施工合同,工程价为一次性总包150000元。从合同订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后被告分二次按约定支付加固费1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其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如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则对其形成原告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一份检测报告,结论:义乌佛兰克针织有限公司房宿舍三七层钢筋混凝土梁、十一层钢筋混凝土梁、层面梁混凝土强度均不符合设计要求,造成强度偏低的原因:浙江凯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混凝土制品成型、养护等施工环节存在缺陷,应承担施工不当责任,而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的泵送商品混凝土,应负所供商品混凝土强度偏低责任,双方共同承担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责任。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1-5与被告证据1-6、9-11,对原告证据1-6与被告证据1、11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对被告证据2,原告认为不知情,与原告无关,该通知书系质量监管部门发出,真实性应予认定;对被告证据3,原告认为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检测部位混凝土是否原告提供不清楚,混凝土强度系多种原因形成,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报告系有资质第三方作出,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4,原告认为与原告无关,该通知书系质量监管机构作出,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对被告证据5,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不清楚,该技术联系单系按质监部门要求委托有资质第三方设计的加固方案,应予认定;对被告证据6,原告认为不知情与原告无关,施工合同与被告证据4-5相关联,真实可信,应予认定;对被告证据9,原告认为是份收款收据,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工程确因强度不够进行了加固,故加固方案设计者出具的是否正式发票,不影响支付加固方案设计费的真实性,且与被告证据5相关联,应予认定;对被告证据10,原告认为非正式发票,合法性有异议,收款收据均加盖施工单位的公章,对被告支付加固费用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被告证据7-8,原告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该二份合同施工范围均为1号楼、2号楼,并非本案争议的3号楼,故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12,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了,该收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1月3日,而加固事实发生在2012年11月至12月,故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作为供方应按合同供应符合双方约定质量标准的混凝土,由于原告供应的部分混凝土强度偏低,加上被告施工、养护环节措施不当,造成被告工地部分梁面、柱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被监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改,由此被告进行检测、加固造成经济损失,该损失按本院委托的鉴定结论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按被告提供证据造成被告直接损失为检测费38600元,加固方案设计费50000元,加固费150000元,合计2386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119300元。被告虽事实上造成工期延误,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的时间及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工期延误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所欠货款事实清楚,在原告承担了被告因质量问题损失后,所欠货款应予支付。因被告非系故意逾期拖欠货款,而是因为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后逾期,故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不成立。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凯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85890.5元;二、原告支付被告因质量问题损失计人民币119300元;以上一、二项相抵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66659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部分受理费132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94元,由原告承担2694元,被告承担15600元,反诉费20396.1元,原告承担2396.1元,被告承担18000元,本案鉴定费81000元(原告已缴纳),原、被告各半承担4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90.1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向宇审 判 员 王宏宇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锦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