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谭喜媛与被申请人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谭喜媛,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3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喜媛,女,汉族,住辽阳市文圣区。委托代理人:宋立军,辽宁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法定代表人:赵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颖,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谭喜媛与被申请人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阳民一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谭喜媛申请再审称:原判诋毁了《工伤条例》67条,省政府《工伤条例》的意见,2004年1月1日实施的意见45号第十三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城镇职工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等而不顾,按新工伤人员享受工伤条例的待遇作出了错误判决。再审申请人谭喜媛理应得到于宝琦6个月丧葬费和20个月一次性抚恤费。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谭喜媛主张本案应按省政府辽政发(2003)45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精神,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统筹地区按原规定执行,本案适用辽阳市人民政府1997年第30号令规定计算于宝琦工亡待遇。但本案诉讼时,该30号令已经废止,故对本案处理不应依据该30号令规定内容。即使本案适用此30号令规定,但该30号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的是“1994年7月1日后发生并被鉴定为1至4级伤残的职工,退休后死亡的”,而本案于宝琦发生工伤时间是1991年2月,亦不符合该30号令规定内容。2008年5月4日,再审申请人谭喜媛与被申请人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达成《协议书》,由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给付谭喜媛相应待遇补助金65,111.2元。于宝琦因病去世后,辽阳市社保局支付给谭喜媛三个月市社平工资的丧葬费和10个月社平工资的救济费39,000元。在此情况下,原判据依现行文件规定判决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给付谭喜媛丧葬补助金9,021.5元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谭喜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谭喜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洪源代理审判员 马 恺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思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