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一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牧林业局诉被告余建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大安区农牧林业局,余建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一初字第1843号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牧林业局。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法定代表人刘严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建国,男,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牧林业局诉被告余建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被告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2日上午10点多,原告的驾驶员钟声将原告所有的川C476**号小型普通客车送到被告的洗车点,交由被告清洗。11时10分,被告驾驶该车往燊海家园倒车时,因观察车后情况不够,将车后行人黄英撞倒致伤。大安区交警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1)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上述事实并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至2013年5月,原告为黄英已垫付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等共计167.1万元。而被告仅支付黄英0.5万元,保司支付1万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等共计167.1万元(截止2013年5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72.6万元。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是事实;被告已垫付5000元,对原告垫付的费用,因自己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等,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属原告所有的情况;3.大公交认字(2011)第0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车辆事故经过书面说明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承担全责的情况;4.住院医疗费用票据四份,预收款票据十三份、社会保险费缴纳票据两份,拟证明原告已垫付了住院医疗费及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况;5.借条二十八份,拟证明原告已借支黄英生活费等及养老保险费的情况;6.领条二十一份,拟证明原告垫付护理费的情况。被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鉴定费及检测费发票三份、护理费发票及收据三份,收条十二份等证据,拟证明其已支付了鉴定费及检测费2550元、护理费5700元,其他费用16400元,合计24650元;2.身份证、残疾人证及低保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现在的经济状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因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6月12日上午10点多,原告的驾驶员钟声将原告所有的川C476**号小型普通客车送到被告经营的洗车场进行清洗。11时10分,被告驾驶该车从洗车场往燊海家园倒车时,因观察车后情况不够,将车后行人黄英撞倒致伤。事故发生,伤者黄英即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重症科抢救治疗,至今仍在该院重症监护室(ICU)继续治疗。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了大公交认字(2011)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英不承担责任。伤者黄英住院期间,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2日、2012年8月31日、2012年2月22日共计垫付住院医疗费1385833.22元。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又垫付了住院费用252266.78元。同时原告还支付了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黄英的护理费39900元,借支了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黄英的生活费48000元。截至2013年5月31日,原告共计垫付了各项费用172600元。被告为处理事故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及检测费2550元、护理费5700元,其他费用16400元,合计29650元。另查明,被告余建国为视力贰级残疾人,自2012年3月6日开始领取城乡低保金。因原告表示不愿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应当对因此次事故给伤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对事故不承担责任。但原告从人道主义出发,为被告垫付了伤者医疗各项费用。对此,被告应当将原告所垫付的相关费用给付原告。对于原告所垫付的相关费用总额,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自行垫付的相关费用,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为垫付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牧林业局所垫付的款项17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9919.50元,由被告余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国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自贡分行;帐号:22-100201012016120,户名:法院共享非税收入),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帐户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