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维世,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立民,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原告童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89年2月28日登记结婚,1990年7月30日生育大儿子童甲,1995年5月17日生育二儿子童乙。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不懂孝敬公婆、友爱家人,好猜疑,夫妻分居长达8年,自2010年5月以来,其与被告已3年未见面。其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郑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2月28日登记结婚,1990年7月30日生育大儿子童甲,1995年5月17日生育二儿子童乙(均已成年)。原告就离婚事宜于2010年7月30日委托律师与被告沟通未果。2012年4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遂于同年6月29日申请撤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非诉讼委托律师合同、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处两地、聚少离多,客观上未能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和睦的家庭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未有任何积极主动的挽回行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童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童某某自愿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童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童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郑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琦人民陪审员 沈静兴人民陪审员 林卓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亚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