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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离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田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离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打工。2013年6月11日因本案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平生,山西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打工。2013年6月11日因本案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6日、6月7日、6月10日被告人田某伙同其雇佣的被告人张某及赵晋兵(经鉴定无刑事责任能力)、刘通(已追诉)分别在离石区留子局村、霜务都村、沙麻沟村,冒充联通公司工作人员,盗窃联通公司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1300米、1000多米、300米。经鉴定,三次被盗通信铜芯电缆线价值为42517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某赔偿了联通公司损失。认为二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某所指控的犯盗窃罪无异议。但对所盗电缆的鉴定总价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人田某的盗窃时间为2013年6月6、7、10日三次,可鉴定价将2013年6月5日联通公司丢失1.6万余的电缆价也包括在内,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只有联通公司的报案材料,且公安机关所查与被告人供述米数价值相差较大,按鉴定价格被告人所供述的盗窃电缆米数价应为3781.5元。被告人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得到谅解。请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称,我是受雇于田某,老板让干啥就干啥,但所割的电缆都是断了的线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田某伙同其雇佣的被告人张某及赵晋兵(经鉴定无刑事责任能力)、刘通(已追诉)由张某驾驶的晋J×××××号轻卡车在离石区留子局村、霜务都村、沙麻沟村,冒充联通公司工作人员,分别盗窃1360米、120米、300米不同型号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后被告人田某将1360米、12米电缆分两次销赃得款5200元。所盗300米电缆线案发后被扣押返还失主。经鉴定所盗电缆共价值42516.72元,其中包括2013年6月5日联通公司丢失的电缆1070米,价值16432.52元。该案发生后,由被告人田某赔偿联通公司损失42000元,联通公司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田某、张某的供述;2、证人赵晋兵、XXX的证言;3、报案材料、现场勘测记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5日联通公司被盗1070米电缆线没有证据证实是二被告人的行为,故二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应以26084.20元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辩护人以按被告人供述所盗数量价格确定所盗数额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部分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经兴县司法局社区评估调查,同意对其监管,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利平审判员  邓国平审判员  张亚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霍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