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城民初字第01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陈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01351号原告王X(略)委托代理人雒X(略)被告陈XX(略)原告王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定远独任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雒X、被告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原告是在父母催逼下勉强同被告谈婚,违心与被告草率结婚。由于婚前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爱好、习惯等差异巨大,无法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不断产生矛盾,引发剧烈冲突,导致争吵不断。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撕裂了本已脆弱的夫妻感情。原告痛定思痛,深感凑合痛苦的婚姻应当及时结束,存在暴力的家庭应当理智解体。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原告王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城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王XX、王XX、韩XX的自书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4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陈XX辩称:原告以上诉称不符合事实。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谈婚,谈婚时间的确不长,但系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介绍谈婚和谈婚时间的长短并不必然导致感情破裂和离婚。婚后被告对原告的关爱并未少过,也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相反原告婚后缺乏责任心,生活不检点,被告为维护婚姻而不计前嫌,给原告了机会,希望原告能珍惜夫妻感情。鉴于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陈XX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照片9张。拟证明2013年4月4日原告将被告打伤的事实。3、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后原告骑摩托车撞伤他人,经法院审理原告和保险公司赔偿了相关费用,保险公司要向原告追偿的情况。4、原、被告婚姻介绍人自书证明一份。拟证明婚前被告给付原告方彩礼5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2013年4月4日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但是否构成家庭暴力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2013年4月4日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但也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伤情程度及侵害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0月15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养小孩。由于双方谈婚时间短,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加之双方脾气、性格各异,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4月4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即回娘家并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僵化。2013年10月22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被告反映借其亲属8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谈婚到自愿登记结婚仅仅4个月时间,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更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双方仅因脾气、性格等方面的差异,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对此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未及时缓和夫妻矛盾。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仅半年,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即外出务工,分居生活至今,给夫妻感情的培养和维护带来了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有利于家庭稳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X与陈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定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 胡 麟-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