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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翔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郑国新诉洪永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新,洪永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郑国新,男,1966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羡珠,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永福,男,1969年9月8日出生。原告郑国新因与被告洪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嘉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新之委托代理人林羡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永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新诉称,其与被告洪永福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洪永福向其借款40000元(人民币,下同。)用于洪永福申请建设变配电设施的资金,在洪永福完成变配电设施的建设及安装时,其向洪永福租用该厂房,双方同时在该借款协议第5条约定如果洪永福不能在一个月内完成变配电设施的建设,就丧失了其租用洪永福厂房的前提条件,其不会租用洪永福的厂房,洪永福必须在十日内还其借款。但在其出借给洪永福款后,洪永福并未按约定申请相应的变配电设施,其未租用洪永福厂房。经其多次催讨,洪永福均不予还款。要求洪永福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5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洪永福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国新与被告洪永福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郑国新因生产经营需要欲租用洪永福址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后来(莲)村的厂房及周边围墙内的空地作为厦门金同顺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用地,洪永福在其厂房内建设变配电设施,郑国新同意厂房变配电设施建设期间及租用厂房合同生效时分二次借给洪永福80000元(每次40000元)作为建设变配电设施资金;如果洪永福不能在一个月内完成变配电设施的建设,也就丧失了郑国新租用洪永福厂房的前提条件,郑国新不会租用洪永福的厂房,洪永福必须在十日内返还借款。《借款协议》签订当天,郑国新经银行转账支付了洪永福40000元。嗣后,洪永福并未在其厂房内建设变配电设施,郑国新也没有租用洪永福的厂房。经郑国新催讨,洪永福并未偿还所借款项,郑国新遂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洪永福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5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根据郑国新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洪永福所有的财产在价值42016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审理中,郑国新要求洪永福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5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郑国新举证的借条、洪永福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明细以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郑国新要求被告洪永福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5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郑国新与被告洪永福在《借款协议》中约定,郑国新分二次借给洪永福80000元(每次40000元)作为建设变配电设施资金,如果洪永福不能在一个月内完成变配电设施的建设,洪永福必须在十日内返还借款。洪永福收到郑国新支付的40000元后,并未在其厂房内建设变配电设施,依照郑国新与洪永福双方约定,洪永福应当在2012年11月25日前偿还郑国新400**元,洪永福未在2012年11月25日前偿还郑国新400**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郑国新要求洪永福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5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洪永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永福应偿还原告郑国新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5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洪永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洪永福负担,本案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41元由原告郑国新负担,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申请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嘉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雅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