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慈溪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蒋××、丁××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蒋××,丁××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397号原告:慈溪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南门大街75、77、79号。法定代表人:姚××。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蒋××。被告:丁××。原告慈溪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为与被告蒋××、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吉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通××的委托代理人孙××及被告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通××起诉称:2010年10月26日,慈溪市周巷镇亚兴轴承厂(以下简称亚兴厂)(业主陈某某)、慈溪市周巷宏源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宏源厂)(业主被告蒋××)、慈溪市周巷佳芸电器厂(以下简称佳芸厂)(业主鲁美英)组成的联户担保贷款组向原告申请贷款授信,并与原告签订《联户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授予联户担保贷款组每一成员最高额为500000元的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2.联户担保贷款组任一成员为本组其他成员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自授信期限截止日后两年;3.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被告丁××与周某某、卢某某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署《担保书》一份,承诺为《联户担保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4月26日,借款人佳芸厂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佳芸厂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2.借款月利率为13.96‰;3.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原告发放贷款500000元。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佳芸厂未依约归还借款,保证人也均未代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担保款500000元及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的逾期罚息234102.32元;2.二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罚息(按本金500000元,月利率18.67‰计某);3.二被告支付律师某某费3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担保款5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蒋××、丁××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蒋××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该借款已归还,与被告无关。原告融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联户担保贷款合同》1份(编号:慈融联字第30101026142834号),证明亚兴厂、宏源厂、佳芸厂三家个体工商户组成联户担保贷款组与原告签订授信合同并约定相某某利某某事项的事实。2.《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丁××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合同》1份,证明佳芸厂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转账支票存根1份,证明原告向某某厂发放贷款的事实。5.《委托律师合同》及律师某某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某某费的事实。6.逾期罚息计算清单1份,说明两被告应某担支付的逾期罚息的计算方法及截止2013年10月25日的罚息总金额。被告蒋××当庭提供融通××贷款利息传票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人已归还了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930.67元的事实。被告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蒋××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说明支付了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并不能证明借款人已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6日,亚兴厂(业主陈某某)、宏源厂(业主被告蒋××)、佳芸厂(业主鲁美英)组成联户担保贷款组向原告申请贷款授信,并与原告签订《联户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授予联户担保贷款组每一成员最高额为500000元的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联户担保贷款组任一成员为本组其他成员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自授信期限截止日后两年;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被告丁××与周某某、卢某某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署《担保书》一份,承诺为《联户担保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4月26日,借款人佳芸厂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佳芸厂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3.96‰;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原告发放贷款500000元给佳芸厂。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佳芸厂未依约归还借款,保证人也均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某某费3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宏源厂(业主蒋××)、丁××作为担保人应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宏源厂系个体工商户,故其应某担的担保责任应由业主即被告蒋××承担。保证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担保款5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慈溪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款5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蒋××、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91元,本院依法收取5745.50元,由被告蒋××、丁××各承担2872.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吉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