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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民一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齐明月、杜昊轩等与李技涛、王彦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明月,杜昊轩,李技涛,王彦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一初字第474号原告:齐明月。原告:杜昊轩。法定代理人:杜兴荣。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金,枣强县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技涛。被告:王彦峰,成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岩,该公司职工。本院受理的原告齐明月、杜昊轩与被告李技涛、王彦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福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金,被告李技涛、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11时50分,李技涛驾驶王彦峰的冀A×××××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营皮草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沿西岳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向西左转弯驾驶小鸟牌电动车的齐明月在公路北侧相撞,造成齐明月及乘车人杜昊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技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明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昊轩无责任。王彦峰的冀A×××××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21099元。二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枣强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承担情况;证据2、王彦峰投保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李技涛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李技涛的身份及驾驶资质。证据4、齐明月身份证、杜昊轩户口页,杜兴荣、杜海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齐明月、杜昊轩的身份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据5、杜昊轩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单据、病历、费用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杜昊轩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受伤住院及支付医疗花费情况;证据6、齐明月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单据、病历、费用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齐明月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受伤住院及支付医疗花费情况;证据7、齐明月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用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误工费情况;证据8、杜兴荣、杜海申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用以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护理费情况;证据9、齐明月电动车车损报告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车损及鉴定费情况。被告李技涛、王彦峰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李技涛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已与二原告在交强险限额以外达成赔偿协议,因我驾驶王彦峰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二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与王彦峰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间接费用。经庭审质证,对二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6被告李技涛、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证据5中二原告在故城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无异议,提出未提供在该院的住院病历,但该医疗单据系医院正式票据,且该票据上记载的时间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吻合,且二原告庭后提交了相关病例,应认定系因该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其他证据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7、8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二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误工情况,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对该两份证据应予认定;证据9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该鉴定意见存在违法的法定理由,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齐明月、杜昊轩受伤后先后在故城县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2天,分别支付医疗费36940.56元、30995.17元,二原告与被告李技涛在交强险限额以外已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二原告当庭认可不再要求被告李技涛、王彦峰在该诉讼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技涛驾驶被告王彦峰的车辆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李技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要求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该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二原告与被告李技涛在交强险限额以外已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二原告当庭认可不再要求被告李技涛、王彦峰在该诉讼中承担赔偿责任,予以照准。关于二原告的赔偿数额:因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已超过交强险限额,二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齐明月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其提交的证据7、8佐证,根据其工资收入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22天计算,分别为3100元/30天×22天=2273.3元、3000元/30天×22天=2200元;同理原告杜昊轩的护理费为3100元/30天×22天=2273.3元;原告齐明月的电动车损失有其证据9证实车损为1500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予赔偿;原告齐明月主张的车损鉴定费100元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主张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应予赔偿。以上认定的各项费用共计1834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明月、杜昊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共计18346.6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二原告自愿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福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树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