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京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董无疆、牛萧笛诉镇江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无疆,牛箫笛,镇江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董无疆。委托代理人王云,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箫笛。委托代理人王云,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建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经伦,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无疆、牛萧笛与被告镇江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益成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变更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委托代理人聂经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08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镇江市***路**号**大厦4楼房屋,租金为2008年656064元,此后每年上调4%,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租,每年分两次支付6个月的房租,支付时间为每年的1月7日和7月7日前。2013年1月7日被告未及时支付房屋,被告应承担应交租金20%的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89101元(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被告支付违约金57820.2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房屋承租人,只是出租代理人,原告应当向房屋承租人马**、杨*主张租金;原告与马**、杨*的租赁合同在2013年1月18日已经解除。经审理查明:位于镇江市***路**号第4层建筑面积为1607.53平方米的房屋归两原告共同共有。2008年4月4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第一年租金为656064元,以后每年的租金比以前一年租金增加4%,被告支付10万元为租赁保证金,房屋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7月7日和1月7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两原告5万元定金,现有装修按3.5万元计价(合同终止不予退还),合同期限为10年,自2008年4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2008年4月7日至2008年7月6日为装修免租期,在合同有效期内,两原告同意被告整体或者分割转租该房屋,两原告对于转租手续必须给予配合,不得干预被告的经营业态及任何正常的经营活动,被告不按时支付费用,每迟交一天罚违约金为每日租金的20%。双方还约定了水电费、房屋质量以及维修、房屋装修、合同解除等其他内容。2008年4月9日,两原告向被告出具房屋出租委托书一份,内容是“现委托被告出租代理镇江市***路**号**大厦第四层,出租代理期限为2008年4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正式代理期限内,两原告授权被告以两原告的名义代理出租该房屋,与承租方之间的洽商、联络、签约事宜;代表委托人向承租方收取租金;管理并监督承租方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2008年4月10日,被告以两原告的代理出租人的名义与案外人刘*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刘*,合同内容与原、被告2008年4月4日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刘*在登记设立镇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时使用了与被告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此后,上述房屋由镇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2008年7月30日,原告牛箫笛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因房屋本身消防系统存在缺陷导致被告装修施工耽误,两原告同意装修免租期延长至2008年10月7日,办理装修所需消防系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期10年,自2008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7日,房租支付方式为,2008年1月7日支付三个月(2008年4月7日至2008年7月6日)房屋,以后租金按原约定,每半年支付一次。”镇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利用上述房屋开设了足浴店。后该公司将足浴店转让给案外人杨*,此后,杨*于2011年8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房屋的范围即足浴店使用的房屋范围,建筑面积1128平方米,其他部分仍然由镇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被告与杨*的合同约定第一年租金为517689元,年租金递增4%,杨*给付被告7万元为租赁保证金,房屋租金半年支付一次,每半年的7号前支付租金,合同的其他内容与原、被告2008年4月4日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此后,杨*有时将租金直接给付被告,有时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租金直接给付原告。因2013年1月7日前,原告未收到2013年上半年的租金,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提交的房屋出租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又向被告出具了房屋出租委托书,而且被告根据该委托书,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案外人刘*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认定,在两原告向被告出具房屋出租委托书时,双方已经废止了2008年4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之间成立了房屋委托出租合同关系。两原告与被告间的房屋委托出租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房屋委托出租合同约定的期限,被告与案外人杨*签订的合同亦应被认定为受两原告委托与杨*签订的合同。被告受两原告委托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出租方权利归两原告所有,义务由两原告承担,原、被告之间根据委托租赁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两原告与被告间没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也无证据显示被告收到了实际承租人的租金后未给付两原告,故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以及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无疆、牛萧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4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成人民陪审员 周江宁人民陪审员 黄苏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晓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