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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2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吕付美诉魏红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付美,魏红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812号原告吕付美,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友利、白汝亮,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红彬,男,汉族,居民。原告吕付美与被告魏红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付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友利、白汝亮,被告魏红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付美诉称,2012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魏红彬因琐事在原告家门口用砖头将原告左小腿砸伤,后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因此被郯城县公安局治安拘留3天。原告被打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数千元医疗费用,而被告迟迟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经济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魏红彬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9月7日11时许,我在原告家门口把原告打伤属实。我姑姑魏庆芝和原告是东西邻居,原告家在路东靠南北路的路边,当时我姐姐开车经过原告家门口的路的时候,地面还是平整的,等到我姐姐开车出来经过原告家门口的时候,原告在她家门口的地面放了块石头,用草盖着的,结果我姐姐开车经过时把车的保险杠和底盘划坏了。然后我姑姑出来骂放石头的人,这时候原告出来和我姑姑对骂。我去我姑姑家的时候看到她们正在吵架,原告骂我姐姐很难听,我一时气不过就用砖头把原告左小腿打伤了。当时我也不是故意的,就是随手扔了砖头。原告受伤治疗不可能花费这么多钱,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吕付美与被告魏红彬的姑姑魏庆芝系郯城县某某镇某某村一组居民,两家东西相邻居住,原告吕付美居西,魏庆芝居东。2012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魏红彬的姐姐魏红侠驾车路经原告吕付美门前,魏红侠与原告吕付美发生争执,随后魏红侠电话告知被告魏红彬,被告魏红彬随后去到事发现场,被告魏红彬在与原告吕付美争执过程中,二人发生对骂,被告魏红彬用砖头将原告吕付美打伤。原告吕付美于当日被送至郯城县庙山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73.4元,后原告吕付美又于2012年9月10日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927元。原告吕付美在出院后又支出医疗费176.6元。原告吕付美的损伤后经郯城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该单位出具的(郯)公(伤)鉴(法)字(2012)2256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吕付美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吕付美又于2013年8月30日在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鉴定,该单位出具的临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48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吕付美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误工损失30日,支付鉴定费510元。后原告吕付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魏红彬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原、被告系相邻村居民,本应妥善处理邻里关系,但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魏红彬将原告吕付美打伤,致原告吕付美住院治疗,所以被告魏红彬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吕付美因琐事与被告魏红彬发生争吵,所以其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应减轻被告魏红彬的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原告吕付美的全部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2200.4元。2、误工费88.88元(44.44元/天×2天=88.88元)。3、护理费88.88元(44.44元/天×2天=88.88元)。4、伙食补助费16元(8元/天×2天=16元)。5、鉴定费510元。6、交通费15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魏红彬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其余百分之三十的责任由原告吕付美自行负担。被告魏红彬应赔偿原告吕付美的费用为2167.03元{(2377元+88.88元+88.88元+16元+510元+15元=3095.76元)×70%=2167.03元}。综上,对原告吕付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红彬赔偿原告吕付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2167.03元。二、驳回原告吕付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付美负担15元,被告魏红彬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方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