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里岔支行与周兆胜、王建儒、韩廷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里岔支行,周兆胜,王建儒,韩廷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商初字第1578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里岔支行,住所地胶州市里岔镇驻地。负责人王海江,行长。被告周兆胜,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建儒,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韩廷村,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里岔支行与被告周兆胜、王建儒、韩廷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里岔支行称,于2004年6月23日向王全金发放借款20000元,被告周兆胜、王建儒、韩廷村提供担保。按照合同约定,王全金应于2005年6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王全金违反合同约定,除偿还部分利息外,其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因王全金死亡,要求被告周兆胜、王建儒、韩廷村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本院认为,我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件时,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知三被告应诉,且原告亦无法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里岔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丰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