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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马民初字第0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邵正龙与顾平友、欧学华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正龙,顾平友,欧学华,欧学兵,顾吉刚,盱眙县穆店乡穆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马民初字第0594号原告邵正龙,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海涛(系原告亲戚)。委托代理人刘立东,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平友,农民。被告欧学华,农民。被告欧学兵,农民。被告顾吉刚,农民。被告盱眙县穆店乡穆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晓严,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邵正龙与被告顾平友、欧学华、欧学兵、顾吉刚、盱眙县穆店乡穆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穆店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迎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正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刘立东、被告顾平友、欧学华、穆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晓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学兵、顾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正龙诉称,1998年12月,原告取得盱眙县穆店乡湾塘村顾庄组(现为穆店村顾庄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盱眙县人民政府签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凭。2001年秋,原告外出打工,2008年冬,原告从外地打工回来后,发现所享有的承包土地已被被告穆店村委会分给上述四被告耕种,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将承包的土地返还给原告种植,被告借故不予返还。综上,原告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不得收回承包地。现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承包地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穆店村委会与被告顾平友、欧学华、欧学兵、顾吉刚之间土地承包协议无效,要求被告顾平友返还承包地0.57亩,被告欧学华返还承包地0.93亩,被告欧学兵返还承包地0.81亩,被告顾吉刚返还承包地0.69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平友辩称,我原承包土地中有1.3亩被穆店乡敬老院占用了,后经村组调解,就将原告0.57亩地调整给我了。如果这0.57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则我家被敬老院占用的土地要么退给我,要么补偿我钱。被告欧学华辩称,我所耕种的田与原告没有关系,是村组分给我家耕种的,不同意退还。被告欧学兵、顾吉刚未作答辩。被告穆店村委会辩称,原告的土地是主动抛荒的,根据当时政策不允许抛荒,后通过社员会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几户抛荒的所有土地集中对外发包,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应当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正龙原系盱眙县穆店乡湾塘村顾庄组村民,1998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承包时,原告邵正龙户以家庭承包方式从湾塘村委会依法获得了3亩土地承包经营,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为30年。上述3亩承包地共有四块田地组成,分别为0.69亩(四址范围为东至塘边、南至自家田埂、西至欧学刚家土地、北至顾平洪家土地)、0.93亩(四址范围为东至水沟、南至陈建华家土地、西至顾吉友家土地、北至邵正芳家土地)、0.57亩(四址范围为东至水沟、南至水沟、西至邵正平家土地、北至邵正东家土地)、0.81亩(四址范围为东至塘边、南至邵正洋家土地、西至邵正银家土地、北至自家土地)。2000年秋,原告外出打工,便口头将3亩承包地交回给顾庄生产组管理。后村组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农户交回的承包地另行发包给其他农户耕种,其中被告顾平友耕种了原告的上述土地0.57亩至今,被告欧学华耕种了原告的上述土地0.93亩至今,被告欧学兵耕种了原告的上述土地0.81亩至今,被告顾吉刚耕种了原告的上述土地0.69亩至今。后在机构改革中,湾塘村委会与穆店村委会合并为穆店村委会。2007年,原告打工返乡后向村组要求返还此3亩土地未果,遂多次信访与上访,后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两原告提供的与湾塘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1998.12)、原告邵正龙居民身份证1份、农民负担监督卡1份、盱眙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2011.9.8)、淮安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2011.12.27)、盱眙县穆店乡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2.4.28)、被告顾平友的陈述笔录(2013.9.28);证人顾某甲、单某、顾某乙证明1份、照片7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上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是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业发展和保持农村稳定的制度基础。由于我国现阶段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的性质,是农民的主要生存依靠,为了使每位农民都能保持基本的生存条件,安定地生活,防止少数农民由于认识问题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土地流失导致生存困难,因而国家在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方式流转时,法律与政策均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国务院办公厅于2004年4月30日发出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指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期内,除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不得收回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外出农民回乡务农,只要在土地二轮延包中获得了承包权,就必须将承包地还给原承包农产户继续耕作。乡村组织已经将外出农民的承包地发包给别的农户耕作的,如果是短期合同,应当将承包收益支付给拥有土地承包权的农户,合同到期后,将土地还给原承包农户耕作。如果是长期合同,可以修订合同,将承包地及时还给原承包农户;或者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给予或提高原承包农户补偿的方式解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同时该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结合本案而言,原告邵正龙于1998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承包时,已依法从湾塘村委会取得3亩土地30年承包经营权。2000年原告因外出打工,口头将承包地交给生产组管理。后村组将原告交回的承包地发包给其他农户耕种,其中被告顾平友、欧学华、欧学兵、顾吉刚分别耕种了原告的上述土地0.57亩、0.93亩、0.81亩、0.69亩至今。本院认为,根据国家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告于2000年交回承包土地时未提前半年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故应认定为原告非自愿交回土地,所以湾塘村委会以及顾庄生产组将原告承包的土地3亩发包给被告顾平友、欧学华、欧学兵、顾吉刚承包使用,其之间的承包合同依照国家法律与国务院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对此3亩土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顾平友、欧学华、欧学兵、顾吉刚应将因无效合同取得的争议土地返还给原告耕种。本案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平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原告邵正龙承包使用的位于盱眙县穆店乡穆店村顾庄生产组0.57亩(四址范围为东至水沟、南至水沟、西至邵正平家土地、北至邵正东家土地)返还给原告邵正龙经营使用。二、被告欧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原告邵正龙承包使用的位于盱眙县穆店乡穆店村顾庄生产组0.93亩(四址范围为东至水沟、南至陈建华家土地、西至顾吉友家土地、北至邵正芳家土地)返还给原告邵正龙经营使用。三、被告欧学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原告邵正龙承包使用的位于盱眙县穆店乡穆店村顾庄生产组0.81亩(四址范围为东至塘边、南至邵正洋家土地、西至邵正银家土地、北至自家土地)返还给原告邵正龙经营使用。四、被告顾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原告邵正龙承包使用的位于盱眙县穆店乡穆店村顾庄生产组0.69亩土地(四址范围为东至塘边、南至自家田埂、西至欧学刚家土地、北至顾平洪家土地)返还给原告邵正龙经营使用。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邵正龙负担10元,被告顾平友、欧学华、欧学兵、顾吉刚各负担20元、盱眙县穆店乡穆店村村民委会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胡迎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荣贵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同时该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