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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陆林妹、陆阿男、黄建华与戴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林妹,陆阿,黄建华,黄某,戴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陆林妹,女,195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陆阿男,男,195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黄建华,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建华。委托代理人周兴福(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男,194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戴飞,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继兰,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旺墩路188号建屋大厦507、508室。负责人夏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世和,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莉,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林妹、陆阿男、黄建华与被告戴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云独任审判。原告申请追加黄某为原告,本院予以准许,于2013年7月24日、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华,原告陆林妹、陆阿男、黄建华、黄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周兴福,被告戴飞的委托代理人曹继兰,被告太保园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世和、陈飞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太保园区支公司撤销对陈飞的委托,变更代理人为陈春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11月21日再次开庭,原告黄建华,原告陆林妹、陆阿男、黄建华、黄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周兴福,被告戴飞的委托代理人曹继兰,被告太保园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林妹、陆阿男、黄建华、黄某诉称,2013年3月22日12时14分许,被告戴飞驾驶苏E9F2**轿车沿虎丘区通安镇华金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车头右前部位自后撞击沿该处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走于上述机动车前方的陆尧君,同时右侧反光镜剐擦到行走于陆尧君右后侧的陆尧琴,事故导致陆尧君倒地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3日死亡,苏E9F2**轿车受损。苏E9F2**轿车在被告太保园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3年4月23日,虎丘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飞负事故主要责任,陆尧君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38209元;诉讼费由被告戴飞承担。被告戴飞辩称:被告戴飞没有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陆尧君违反交通法规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本案中不应当包括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戴飞的家属已经支付了27万元赔偿金并额外支付了8万元的补偿款。被告太保园区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且被告戴飞已被取保候审,精神抚慰金无需赔偿;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伤者死亡证明上记载患者家属放弃抢救,故保险公司对扩大的损失部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12时14分许,被告戴飞驾驶其自有的苏E9F2**轿车沿虎丘区通安镇华金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车头右前部位自后撞击沿该处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走于上述机动车前方的陆尧君,同时右侧反光镜剐擦到行走于陆尧君右后侧的陆尧琴,事故导致陆尧君倒地受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3日死亡,苏E9F2**轿车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了苏公交虎认字(2013)第T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飞负事故主要责任,陆尧君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苏E9F2**轿车在被告太保园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戴飞。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6日零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条款载明:第六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九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另查明,陆尧君的父亲陆阿男与母亲陆林妹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陆尧琴,次女陆尧君。陆尧君与丈夫黄建华育有一女黄某。再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戴飞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事故发生后,被告戴飞一方支付了陆尧君家属抢救费用及丧葬费用共计20万元,另外预交7万元,仍存放在通安交警中队。2013年6月1日,原告黄建华、陆阿男、陆林妹书写刑事谅解书一份,载明被告戴飞在法律规定之外愿意额外补偿8万元,作为受害人家属,愿意谅解被告的过失犯罪行为。2013年6月4日被告戴飞方与原告黄建华在虎丘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戴飞方自愿一次性补偿陆尧君家属八万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药费等在协议签订后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苏州市公安局通安派出所出具的亲属证明1份,黄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卡、死亡记录、医嘱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表、收条两份、刑事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死亡的,首先应由机动车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所承保车辆的责任情况和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医疗费,虽然人血白蛋白注射液的收据姓名并非陆尧君,吴中医药销售有限公司附二院大药房的两张发票没有显示患者姓名,但根据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医生证明以及医院的医嘱单,可以认定上述药品系用于陆尧君治疗,故医药费总计为199359.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每天18元,计12天);3、死亡赔偿金960627.5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367087.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陆尧君的死亡给作为陆尧君父母、丈夫、女儿的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进行计算,原告的丧葬费损失为22993.5元(计算方式为45987元/年÷12个月×6个月);6、交通事故处理和丧事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对上述损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明,但本院考虑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陆尧君在受伤抢救及死亡后的丧事处理过程中,其家人处理相关事宜,必然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及费用,对其正常工作造成影响,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为1050元,交通费为500元,合计1550元。以上共计1234746.9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陆尧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死者在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已经作为医疗费进行认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承担,首先应由被告太保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等共计6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1114746.91元应由肇事者戴飞与受害者陆尧君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戴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891797.53元;受害者陆尧君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20%的责任。但应由被告戴飞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太保园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且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故被告太保园区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500000元。故被告太保园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620000元。剩余不足部分391797.53元,应由被告戴飞赔偿,但因被告戴飞已经赔付原告相关费用共计20万元,尚需支付四原告191797.53元。关于被告太保园区支公司辩称的原告方在医保范围外用药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使用的哪些药品属于医保范围外用药及替代该用药所产生的差价,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太保园区支公司辩称的其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应该另案处理的意见,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太保园区支公司提出的对陆尧君家属放弃抢救造成的扩大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太保园区支公司及被告戴飞共同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赔偿的意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林妹、陆阿男、黄建华、黄某62万元。二、被告戴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林妹、陆阿男、黄建华、黄某191797.53元。上述各项履行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2元,减半收取2696元,由被告戴飞负担2156元,四原告负担54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张凌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