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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余建磊与陈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磊,陈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商初字第266号原告:余建磊。被告:陈素珍。原告余建磊与被告陈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需公告送达,故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同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建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余建磊诉称:被告陈素珍于2011年2月和5月间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011年底,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另,被告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今已拖欠利息款96000元。尚欠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素珍立即偿还原告余建磊借款40万元及利息9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余建磊自愿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余建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查询单二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7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素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陈素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对未发现存在瑕疵与疑点,且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素珍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2月16日、5月5日分别向原告余建磊借款50万元、20万元,合计借款70万元。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余建磊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素珍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诉称借款双方已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因被告未在原告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间内偿还原告借款,依法应当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起计算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建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陈素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陈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坚代理审判员  郑晓锋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真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