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与齐冬林、金美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冬林,金美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138号原:毛岩正,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丁前村1区***号。委托代理人:娄文君。被告:齐冬林。被告:金美招。原告毛岩正与被告齐冬林、金美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岩正委托代理人娄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冬林、金美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岩正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1日,被告齐冬林经案外人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出具借条为凭。后被告陆续偿还本金110000元,余款90000元至今未偿还。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2分计算利息损失。被告齐冬林、金美招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和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齐冬林出具的借条、结婚证明书、离婚登记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齐冬林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齐冬林、金美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齐冬林经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余款90000元未偿付。被告齐冬林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齐冬林、金美招未作答辩,该债务对外应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该利息约定过于高出法律规定,根据本辖区经济情况,本院酌情降低月利率至1.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冬林、金美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岩正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依法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齐冬林、金美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吴 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