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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浉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魏香玲与被告信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香玲,信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704号原告魏香玲,女,汉族,1973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新国,男,汉族,1951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铁强,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岭,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魏香玲与被告信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香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新国、刘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香玲诉称,2009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体彩广场-香港名店街地下一层f-045号房,面积18.79平方米,单价每平米8330元,总价款为156521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10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购房款156521元,但被告未能按时交付房屋,2010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重新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按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是被告又一次违约,没有按期交付房屋,现在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已过三年,这三年期间原告几十次催促被告交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没有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退还原告购房款156521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原告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10年4月1日起至购房款全部退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信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原告魏香玲向被告信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购房定金200元。2009年6月9日,魏香玲与信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编号为CF-2000-0171,双方约定魏香玲购买信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体彩广场-香港名店街负一层f-045号商铺,建筑面积18.79平米,每平米8330元,房屋总价款156521元,并约定在2010年3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逾期不超过90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合同签订当天,魏香玲又向信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购房款156321元,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156521元全额付清。2010年3月27日,因信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交付房屋,其与魏香玲又重新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出卖人同意支付买受人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日按买受人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该违约金由出卖人于2010年6月30日前交房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买受人;双方重新约定交房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前;其余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上述协议签订后,信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即2010年6月30日前如期交房,又未支付魏香玲违约金,直至2013年仍未交付协议约定的房屋,魏香玲遂诉至本院发生如上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魏香玲与被告信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魏香玲在合同签订当天即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156521元全额付清,已履行完自己的义务,而信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房屋,在2010年3月27日与魏香玲重新签订补充协议确定新的交房日期后,直至2013年仍未依约交付房屋,亦未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而信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的时间已远远超过90天,因此,对于魏香玲请求解除其与信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信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返还魏香玲支付的购房款156521元。信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与魏香玲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后仍未依约交付房屋并逾3年之久,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其应当依照其在补充协议的约定,即每日按魏香玲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具体日期为从2010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应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魏香玲与被告信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信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魏香玲购房款156521元,并依照合同约定向魏香玲支付违约金(每日按魏香玲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三计算,从2010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应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0元,由被告信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黎明审 判 员  陈金榜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