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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林荟与被告刘朝、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荟,刘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赵林荟(。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迁安市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负责人邢辉,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秀,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林荟与被告刘朝、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林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刘朝,被告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日3时00分许,在迁安市钢城路新九江加油站路口处,柴成坤驾驶被告刘朝所有的冀BXXX**号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我驾驶的冀BXX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6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柴成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损失有:医疗费2324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1126.71元(86.67元/天×13天)、交通费500元、车损67483元、公估费204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施救费700元、存车费818元,合计105771.74元,要求被告赔偿104678.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朝辩称,柴成坤是我雇佣的司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我承担车主赔偿责任,我方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对原告方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辩称,因被保险车辆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同意按70%赔偿比例进行赔付,由于被保险车辆有超载情况,对原告的损失部分我公司应免陪10%。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3时00分许,在迁安市钢城路新九江加油站路口处,柴成坤驾驶被告刘朝所有的冀BXXX**号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赵林荟驾驶的冀BXX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赵林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6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柴成坤驾驶超载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林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林荟受伤后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肾挫伤、左肺挫伤、硬膜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12月7日,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林荟损伤治疗休息时间玖拾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林荟损失有:医疗费2324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1126.71元(86.67元/天×13天)、交通费500元、车损67483元、公估费204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施救费700元、存车费818元,合计105771.74元。被告刘朝所有冀BXXX**号大货车在被告乐亭人保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另查,被告刘朝为原告赵林荟垫付住院押金1700元,垫付门诊费1092.91元,即总计为原告赵林荟垫付款2792.9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成坤驾驶超载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林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柴成坤系被告刘朝雇佣的司机,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损失应由被告刘朝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交通事故给原告赵林荟造成的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刘朝按承担过错责任70%予以赔偿。但因被告刘朝在被告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予以赔偿。因柴成坤驾驶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根据被告刘朝与被告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林荟造成的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部分,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免陪10%,即对于原告赵林荟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70%×90%,由被告刘朝自身负担70%×10%。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林荟造成的经济损失105771.7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2626.71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0626.71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126.71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其余损失83145.03元,由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2381.37元(83145.03元×70%×90%),由被告刘朝赔偿5820.15元(83145.03元×70%×10%)。扣除被告刘朝先行垫付款2792.91元外,被告刘朝再赔偿原告赵林荟3027.24元。原、被告提出的其它主张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林荟各项经济损失22626.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林荟各项经济损失52381.37元。三、被告刘朝赔偿原告赵林荟各项经济损失3027.24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23元,由被告刘朝负担576元,由原告赵林荟负担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晓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英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