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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民一终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宋晔光与刘则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晔光,刘则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铁民一终字第00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晔光,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铁岭市清河区文化路育才小区*号楼2-6-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则武,男,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铁岭发电厂职工,住铁岭市银州区北市路明珠园**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田秀清(系被上诉人妻子),女,1953年7月7日出生,满族,铁岭发电厂退休职工,住址同上。上诉人宋晔光为与被上诉人刘则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银州区人民法院(2012)铁银民一初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晔光,被上诉人刘则武的委托代理人田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工程结束后,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确认其施工的角墙工程为218.5米、边沟工程为114.2米,被上诉人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口头主张上述工程量应以立方米为单位进行结算。原审法院对于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量应进一步审理查明,再合理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在本案一、二审期间,证人石忠河、李少华出庭证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施工部分零活,被上诉人没有给付相应人工费,该情况是否属实,应进一步审理查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银州区人民法院(2012)铁银民一初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银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退还上诉人宋晔光。审 判 长  田 宇代理审判员  董瑞华代理审判员  裴好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