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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1994年9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平乡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2013年5月22日因盗窃到平乡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下班后回到女工宿舍内,趁宿舍没人,将同宿舍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床上正在充电的白色苹果手机及充电器(价值2625元)盗走,将手机���在自己家中潜逃。其母亲发现手机后将手机交到公安机关,2013年5月22日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物品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盗现场图及平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平价鉴字(2013)第0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那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 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