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船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季××与陈×、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陈×,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船商初字第204号原告:季××。被告:陈×。被告:刘××。原告季××与被告陈×、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季××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两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两被告未归还本息,双方于2012年3月7日结算,欠原告本金2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并由被告陈×出具借条给原告持有,当天,被告陈×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一、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前归还原告50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底前归还原告100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底前归还原告100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底前归还原告利息50000元;二、若被告未归还300000元,月利息按2%计算。出具借条后,两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7年11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某业银行将借款汇入被告刘××账户,2009年1月,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现金交付被告。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还款协议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协议,显属违约,两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还款协议,所以原告要求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陈×、刘××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陈×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复印件、被告刘××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借条原件及还款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和双方曾就该笔债务达成还款意向的事实。四、中国某业银行取款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刘××1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系有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某书证,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对待证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刘××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07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09年1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2年3月7日,被告陈×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季××人民币250000元,利息50000元,合计300000元”。同日,被告陈×与原告及案外人朱某某三人共同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前归还本金100000元(巧民、旭强各50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底前归还本金200000元(巧民、旭强各100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底前归还本金200000元(巧民、旭强各100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底前归还原告利息100000元(巧民、旭强各50000元);未还款,按借款600000元月息3%计算。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双方致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陈×尚欠原告季××借款2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有被告陈×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分期还款后,被告连续多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一次性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债务系陈×的个人债务,故讼争的债务属陈×、刘××的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季××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陈×、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昶审 判 员 叶晓丽人民陪审员 袁建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伟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