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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樊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168号原告樊某。委托代理人张春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苏某甲。原告樊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爱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依法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长子取名苏某乙,2012年,生育次子取名苏某丙。共同生活期间我发现被告和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我多次劝说被告,其不知悔改,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苏某乙、苏某丙随我一起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依法登记结婚,2004按照乡俗举办结婚仪式。2005年生育长子取名苏某乙,2012年生育次子取名苏某丙。2011年农历12月,原告怀疑被告和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但是双方仍正常生活。2013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和婚外异性电话联系密切,导致双方矛盾升级,2013年9月9日被告离家和原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调查笔录、婚姻关系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两子,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现原告怀疑被告和婚外异性有不正关系,但原告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樊某与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爱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左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