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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筠连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严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小学文化。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看守所。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3)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其他原因需要中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中止原因消失后,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裁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6年5月以来,被告人严某在筠连县交通局路政大队海瀛治超点工作。期间,严某利用担任治超点班长职务的便利,将未撕票收取的公路补偿费非法据为已有。经查,仅2011年至2012年,严某采用上述手段侵吞国家公路补偿费4万余元。被告人严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无异议,称其有自首情节,主动配合侦查机关侦破案件,积极退缴赃款,属于初犯、偶犯,身体多病,家庭需要其照顾。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某系筠连县交通局养护段职工。筠连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于2005年4月在筠连县海赢设立超限检测点,收取公路路产补偿费,办公地点在筠连县矿征办海赢煤炭验票站。2005年6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严某从筠连县交通局养护段借用到筠连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在海赢超限检测点工作,并担任班长职务。期间,严某利用职务的便利,采用隐瞒手段,将未撕票收取的公路补偿费非法据为已有。仅2011年至2012年,严某采用上述手段侵吞国家公路补偿费4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严某经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向筠连县纪委退款30万元、向筠连县检察院退款10万元,共计退款4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推荐材料、转正定级登记表,证实严某于1978年进入筠连县公路养护段工作。3、筠连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文件,证实严某于2005年6月借用到路政大队海瀛超限检测点工作,2010年3月至2013年2月,严某任海瀛检测站三班班长。其工作职责有“收取公路补偿费”、“及时上缴票款”等。4、筠连县矿征办监控记录,证实筠连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办公室监控到的海瀛验票站2011、2012年运输车辆过关的情况。5、严某退缴赃款票据,证实严某于2012年12月向筠连县纪委退缴款项250000元、2013年1月2日向筠连县纪委退缴款项50000元、2013年3月11日向筠连县检察院退缴款项100000元,共计退缴款项40万元。6、辨认笔录,证实潘某某、饶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分别辨认出严某是在海瀛治超点向他们收取公路补偿费没开票的人。7、证人证言1)潘某某证言,证实他经营有三辆四桥货车,川Q220**、川Q259**和川Q266**。三辆车都主要从筠连县维新镇的各煤矿拖运煤炭,都是从海瀛验票站出关,从2011年年初开始,他出关交费就没有撕过发票,公路补偿费从200元左右实际交至150元/次,一直到2012年底。严某对他的三辆车都熟悉,每次从严某那里过关都没有让他开票。自2011年起,他的川Q220**货车总的从严某那班过关30次,交费4500元没开票;川Q259**货车从严某那里过关28次,交费4200元未开票;川Q266**货车从严某处过关48次,交费7200元未开票。三辆车总的交严某那里15900元公路补偿费未开票。2)饶某某证言,证实他经营川Q217**货车,每次拖货从海瀛出关需缴纳200元公路补偿费,自2011年年初开始到2012年底,严某实际只收了他180元/次,从严某处过关47次,缴公路补偿费8460元没要票。3)赵某某证言,证实他经营川Q276**中桥货车,运煤从海瀛验票过关,交费标准每辆车都是一样的。因为他认识严某,自2011年4、5月开始至2012年年底,他从严某手里过关39次,每次交费应交二百四五,实际严某只收了他200元/次,交公路补偿费7800元没让严某开票。4)周某某证言,证实他经营川Q227**大四桥货车,主要从筠连运煤到宜宾电厂等地方,因为和海赢治超点的一个班长严某是邻居,他自2011年2月至2012年底,从严某班上过关66次,交公路补偿费共11880元没让严某撕票。5)张某证言,证实他经营的川Q266**货车,请过三个驾驶员开车,都已失去联系,过关都交了公路补偿费,但不清楚有无少缴公路补偿费的情况。6)游某证言,证实他经营的川Q279**货车从筠连运煤到珙县或宜宾,都是按标准缴纳了公路补偿费拿了票的。7)熊某证言,证实他经营三辆货车,他驾驶其中一辆,另外两辆请驾驶员跑,所有货车过关交费一样,自己开车每次过关是交费拿了票的。8)魏某某证言,证实他帮熊某跑川Q266**货车期间过关均按标准交费撕票的。9)杨某某证言,证实他经营川Q237**货车,2012年有几个月出关没交费,除此都是足额交纳公路补偿费并拿了发票。8、被告人严某供述,证实他于2005年11月左右借用到交通局路政大队工作,从2005年底至今在筠连县交通局路政大队工作期间都是在治超检查点上班。工作职责一是检查货车的超限情况,二是负责收取超限货车公路补偿费。2011年、2012年,他收取从他手里过关收费后没开票的川Q227**货车、川Q276**货车、川Q220**货车、川Q259**货车、川Q266**货车、川Q217**货车的公路补偿费有44040元。这几年共非法占有40万元右公路补偿费,赃款已全部退缴到筠连县纪委。9、户籍证明,证实严某案发时系成年人,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严某经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1、视听资料,证实侦查人员讯问严某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从事收取超限货车公路补偿费工作,在履职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有财产40000元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处刑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严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案发后经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积极退还贪污所得的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晓兵代理审判员  熊 静代理审判员  陈洪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