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海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苏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海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女,1974年9月12日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安溪县,文盲,在厦门鑫鹭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8月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振烈,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妙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王振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8时许,厦门市公安局新阳派出所值班民警即被害人王某带领协警在海沧区翁角路与新光路交叉口对被告人苏某驾驶的闽D×××××号中型客车涉嫌违章进行检查时,发现苏某未随身携带驾驶证、行驶证,便要求苏某驾车至附近新阳派出所第一警务区接受进一步调查,但苏某并未按要求驾车至指定地点,而是将车停靠在海沧区兴旺广场北门外。王某获悉后赶至现场,再次要求苏某接受调查。苏某拒不配合,并在下车后辱骂、踢打王某,引来周边群众围观。经王某请求,新阳派出所另一值班民警黄某受命带领协警赶到现场,继续劝说苏某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苏某仍拒不配合,还使用暴力将民警黄某正在使用的执法仪及警服纽扣扯掉。经民警、协警共同努力,被告人苏某最终被强制传唤至新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害人王某身上多处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黄某、郑某、林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苏某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严重阻碍了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活动,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等量刑情节的意见可以采纳;其余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军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欣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